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50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志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4毫克,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未因而肇事,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科維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838號被告張志維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維於民國110年2月4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之工地內,飲用啤酒1瓶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而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餐廳用餐。嗣於同日下午6時5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文昌二街交岔路口時,因臉部紅潤且有酒容、疑似酒駕,為警攔檢盤查,並發現張志維有酒容、酒氣,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維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職務報告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檢察官康淑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