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5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前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456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本院106年度簡字第7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且正值壯年,竟不循正途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所竊香菸1包,售價新臺幣65元,經警查扣並實際發還被害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本件所竊得之香菸1包已發還被害人 陳彥豪 ,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655號被告陳冠文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文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23日下午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陳彥豪所有、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香菸1包,市值約新臺幣(下同)65元,得手後欲離去。嗣經陳彥豪及時發現遭竊之事,旋上前攔阻陳冠文離去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處理,始揭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文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彥豪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其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冠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檢察官朱華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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