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2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22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惠珊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6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惠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追訴要件: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胡惠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0年9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罪名:
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說明:
檢察官主張被告為累犯,固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提出說明,並以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然而此僅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依檢察官提出之資料,雖可認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惟其他諸如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在監情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行為特徵有無差異、犯罪時間之差異、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均未提出說明及依據,致本院無法綜合判斷被告是否具有特別之惡性、刑罰反應力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不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僅將其前案執行紀錄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㈣科刑:
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澈底戒除毒品,再犯本案之罪,且前有多次毒品犯罪之紀錄,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被告犯後坦承犯罪,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6326號被告胡惠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惠珊前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6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9年8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9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35、336號、110年度毒偵字第6754、712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7月29日下午5時許,在其桃園市觀音區某社區某友人住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於111年7月31日上午8時55分許,經其同意,在警局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惠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2/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檢察官邱志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書記官陳均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