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17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甲女(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 律師

被告 黃春杏

阮氏蓉

李世偉

黎珮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春杏、被告兼告訴人阮氏蓉為夫妻,被告兼告訴人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被告兼告訴人李世偉、被告黎珮均(以下均各省略稱謂,以姓名稱之,甲女、黃春杏、阮氏蓉、李世偉、黎珮均5人合稱「被告」)2人為朋友。詎被告因債務及感情發生糾紛,相約於民國112年9月11日11時20分許,在黃春杏位在新北市○○區○○00○0號之工作室談判,甲女偕同李世偉、黎珮均2人一同前往上址工作室。詎其等因談判發生口角,竟均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甲女、黎珮均、李世偉徒手毆打在場之阮氏蓉,阮氏蓉則以手持椅子及安全帽之方式,還擊毆打甲女、李世偉,黃春杏亦徒手毆打李世偉,致甲女受有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挫傷、頭部未明示部位挫傷、(兩側)手部擦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右側)第貳腳趾擦傷、(左側)腕部扭傷、右側踝部擦傷、(右側)大腿挫傷、(右側)腕部擦傷等傷害;李世偉受有頭部其他部位之表淺損傷之傷害;阮氏蓉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挫傷、(左側)上臂挫傷、下巴擦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腕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均各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且非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犯罪之情形,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皆須告訴乃論。現甲女、阮氏蓉於114年7月25日當庭撤回本案告訴;李世偉則於114年7月30日具狀到院撤回本案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考(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17號卷第115至119頁)。本案告訴人既均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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