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9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99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2月20日上午11時1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下117.7公里處,因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攔停,當場掣單舉發等情,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復據證人即舉發員警 陳啟明 於原審具結對於舉發經過陳述綦詳,對於在前座有乘客且為女性等情亦均核與異議人所述相符,其證述之憑信性亦無可疑。是堪認證人陳啟明於舉發時、地目擊異議人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始依法攔停掣單舉發一節,應屬真實而非捏造情節違法取締甚明。是抗告確有確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貨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且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3,000元,核無違誤,本件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員警攔停後,未要求伊等下車,係伊同事走至警車旁,並告知員警因全身蓋著外套睡覺,可能沒看清楚是有繫安全帶,抗告人亦有告知員警有繫安全帶,但員警執意要開單,員警並稱要伊拿證據證明有繫安全帶,故伊拒簽收。又員警確有可能為了績效而設詞誣攀抗告人;若交通裁決事件以開單員警為證人之證詞均認屬實,申訴人所言均尚非可採,則申訴形同虛設。究以何證據認定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單以證人陳啟明與抗告人不相識,不會設詞誣攀及衡情無致其自身面臨偽證罪責之刑罰訴追之理,即認定證人所言屬實,實有薄弱、草率、不公。警察應依法執法,如搜證、採證、舉證等,如錄音或照片等足以證明被舉發者之違法行為,則不會因警察之疏忽、瀆職而浪費公帑及民眾之時間云云。
三、按駕駛人及前座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台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查抗告人甲○○於98年2月20日上午11時1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下117.7公里處,經警舉發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Z00000000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宜監字裁43-Z0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98年3月19日公警二交字第098027058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4、5、9頁),是抗告人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二)次查,交通違規行為,態樣甚多,復多為瞬間即逝行為,實在無法於有交通違規同時,全部得以即時利用科學儀器。是關於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知與判斷,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如其他目擊證人或必須拍攝照片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且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職權行使,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故其立場經立法機關推定,應具有客觀、中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除非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權利之情形,或處分本身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應予撤銷者外,否則本於行政目的達成之必要與公權力之尊重、公信力之維持,司法機關通常亦多予尊重,並儘力維持,以秉持行政、司法相互合作、制衡之原理,共同維護國家機能之正常運行。本件未繫安全帶之即屬瞬間即逝之違規行為,為執行員警即證人陳啟明,於執行勤務時立即舉發,證人陳啟明本身即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員警,執行公路交通違規稽查工作屬其重要職務之一,就駕駛人交通違規行為之認定必有相當的教育訓練,應可排除疏失誤判之可能性,復依員警陳啟明於原審訊問時之證詞,且其與抗告人並無宿怨,當無甘冒觸犯偽證罪責,蓄意構詞誣陷之理,又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陳啟明之證詞係屬虛偽,或有何足以令人顯信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自不得僅以證人陳啟明係本件攔停、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因此其於原審調查時經具結後,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已足擔保其真實性及憑信性。從而原審由證人陳啟明之證詞已得有抗告人確有上開交通違規定行為之心證。乃原審依職權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且所為之判斷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是原審以抗告人異議無理由,而駁回其異議,核無不合。
(三)綜上,抗告意旨所陳俱無理由。原審以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2項裁處抗告人罰鍰3,000元,於法有據,駁回異議。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高愈杰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淨卿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