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62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62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退伍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625號原告甲○○被告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代表人 彭勝竹 (司令)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退伍金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97年決字第00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已故退員 薛興德 (下稱 薛員 )於民國(下同)69年3月1日退伍,支領月退休俸,薛員於92年9月25日自書遺囑(同日死亡),指定原告為遺囑執行人,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6月30日民事判決(95年度家訴字第17號)確認為真正。原告向台北市後備指揮部申請薛員之餘額退伍金(撫慰金),台北市後備指揮部以96年9月27日昂信字第0960008470號書函及被告以96年9月20日空規字第0960010419號函(下稱系爭處分),予以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依法由薛興德先生遺產退伍金餘額新台幣(下同)
1,105,930元歸墊原告(遺囑執行人)代墊 薛君 住院醫療看護及喪葬費用不足差額545,800元,並自94年11月10日請求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
⒊依法給付薛興德先生退伍金餘額剩餘遺產,俾憑辦理遺產遺贈分配事宜。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6條第1、2項規定,以原告非薛興德之遺族為由,否准原告請求餘額退伍金,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
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暨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均有相同之規定;本案被告及台北市後備指揮部分別以行政文書96年9月20日空規字第0960010419號函及96年9月27日昂信字第0960008470號函駁回原告申請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顯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確屬行政處分無疑。惟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訴願決定書謂有關核發撫慰金(退伍金餘額),為國防部或各單司令部之權責,故本件行政處分,應以被告之處分為準。前項違法之行政處分,經依訴願法之規定向國防部提起訴願,惟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決定訴願駁回,違法侵害原告之權益,爰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⒉違反憲法之平等原則
⑴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之1第3項:「…。領受月退休
金人員死亡時,無遺族或無遺囑指定用途者,其撫慰金由原服務機關具領作其喪葬費用,如有剩餘,歸屬國庫。」次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4條之1第4項暨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第14條第4項均有相同之規定;惟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6條,僅規定遺族之範圍及領取一次撫慰金之順序,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其他則未規定,而實際上此一規定顯係晝蛇添足,即使未有此規定,依法仍應依民法此項規定辦理。然被告則擴大解釋謂前項撫慰金非屬遺產,惟仍依遺產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始得請領,顯屬矛盾且與上開其他公職人員退休法令之規定不符並違反憲法之平等原則。次依行政程序法第4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暨同法第6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軍公教人員均屬依法從事公職之人員,而對於一次撫慰金之領取,行政機關竟曲解法令之規定,未有正當理由而為不同之差別待遇,額已逾憲法平等原則之規範。
⑵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93號提出之說理,以為平
等原則一體適用於所有法領域。其認為「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為憲法平等原則之基本意涵。因此,如「對相同事務為差別待遇而無正當理由」,或「對於不同事務未為合理之差別待遇」,均屬違反平等原則。另依釋字第455號翁大法官岳生協同意見書認為:關於平等原則之違反,恆以「一方地位較他方有利」之「結果」存在為前提。不論立法者使一方受益係有意「積極排除他方受益」,或僅單純「未予規範」,只要在規範上出現差別待遇的結果,而無合理之理由予以支持時,即構成憲法平等原則之違反。」再依釋字第542號提出之說理,行政機關訂定之行政命令,其屬給付性之行政措施具授與人民利益之效果者,亦應受相關憲法原則,尤其是平等原則之拘束。準此,前述行政機關恣意之行為,確已構成憲法平等原則之違反。
⑶再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之1第3項暨學校教職員退休
條例第14條之1第4項、政務人員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第14條第4項等觀之,領受月退休金人員死亡時,無遺族或無遺囑指定用途者,則其撫慰金由原服務機關具領,並優先作其喪葬費用,如有剩餘則歸屬國庫。然查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6條卻無此規定,其喪葬費用事關退休人員權益,何以未以法律規範?然同未法律規範之撫慰金卻得因違法之行政處分而自動歸屬國庫,對墊支喪葬費用之人,因同為公職人員之相同事物而因法律適用之不同,在未具正當理由下,卻有差別待遇,於法顯失公平且亦構成憲法平等原則之違反。
⑷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5條第1項:「軍官、士
官支領退休俸、膽養金期間,得申請改支一次退伍金,…」故支領月退休金人員依法得隨時申請改支領一次退伍金,則其死亡時,當然地視同遺產,自得以遺囑指定用途;而如死亡前未申請改支一次退伍金,則依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卻不視為遺產,而不得以遺囑指定用途;因支領本質相同之事件,僅因申請時點之不同,行政機關在不具實質理由下任意行不同處理之作為,自亦違反憲法之平等原則。
⑸依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對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6
條之行政處分稱:僅在支領月退休俸人員死亡時,有民法第1138條遺產繼承人之情況下,該項退伍金餘額始視同遺產;如該支領月退俸人員死亡無遺產繼承人時,則不視同遺產並不得以遺囑指定用途,且亦不准以其退伍金餘額,歸墊代墊喪葬費用等支出之人,顯係以人之身份特性,剝奪無眷退員對其遺產之自由處分權,明顯構成憲法平等原則之違反。
⑹就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於訴願答辯書中引用中華民國行憲
前民國25年12月12日司法院院字第1598號解釋謂遺族恤金非屬遺產乙節,查當時時空環境背景不同,公職人員退休法令規定為何?且恤金究係何所指?與退伍金餘額是否相同?顯係法絲益棼!再者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係民國84年制定公布,而最早制定之公務人員退休法則係民國32年公布,其引用合宜與否自明。
⒊違反憲法之法律保留原則
按法律保留原則之意義係指與人民權利有關之事項,應由法律明文規定,法律未授權或授權之目的、內容、範圍不明確,行政機關不得以命令限制人民自由權利。此亦為積極意義之依法行政原則,同時係指行政權之行動,僅於法律有授權之情形,始得為之。然被告對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6條行政處分稱:退伍金餘額非遺產,不得以遺囑指定用途,顯係增加法律所未有之限制;依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法規命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二、無法律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者。三、…。」前項行政處分顯已違反憲法之法律保留原則,應屬無效。
⒋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起訴狀訴之聲明薛興德先生退伍金餘
額遺產,經薛君以遺囑指定用途優先辦理喪葬事宜,如有剩餘,再將剩餘遺產遺贈原告(遺囑執行人)等三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至於有關訴之聲明二、請求薛興德先生退伍金餘額遺產新台幣1,105,930元(36,260元x61x50%)部分,謹提出計算說明,依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第27條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士兵退伍除役及退除給與發放作業規定,計算公式為:(本俸十副食費)x基數x50%(半數),故薛君退伍金餘額經核實計算為:(本俸35,330元十副食費930元)x61(基數,採計30年年資乘2加1為基數之計算)x50%(半數)=1,105,930元。(如證6)⒌次查國防部空軍司令部行政訴訟答辯狀引用民國25年12
月12日院字第1598號解釋謂「遺族恤金係對於遺族所為之給予;既非亡故者之遺產,自無繼承之可言,…。」除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理由一、6所述外,查遺族恤金與退伍(休)金本質上明顯不同,遺族恤金係對亡故者遺族特別之給予,非亡故者生前可自由支配;而退伍(休)金係針對退伍(休)人員提供退休後生活之保障,可視為遞延所得,且生前可自由選擇一次退伍(休)金或月退休俸,而即使先選擇領取月退休俸,仍可隨時選擇改為領取一次退伍(休)金,故兩者本質上並不相同,不可張冠李戴、混為一談。
(如證7)⒍有關退伍(休)金「一身專屬權」之本旨,依民法第195條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再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4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5條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42條均有「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另查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並無前項規定,僅於其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以行政命令為相同之規定。由以上條文比較可知,請領退伍(休)金之權利,當事人生前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旨在保障退休人員之生活,惟死亡後仍可辦理繼承或以遺囑指定用途,此觀之前述軍、公、教各項退休法令,如公務人員退休法第13條之1,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14條之1,均可辦理繼承或以遺囑指定用途,即可印證;惟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雖依規定可辦理繼承,然主管機關卻以行政命令排除不得以遺囑指定用途,而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則對此均無規定。
⒎違反法律之信賴保護原則-按依法「請領退伍(休)金之權
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退伍(休)人員生前得自由選擇領取一次退伍(休)金或月退休俸,選擇領取一次退伍(休)金者,一旦退伍(休)人員死亡,自屬其遺產無疑,而選擇領取月退休俸者,退伍(休)人員即已信賴法律會保障其身故後仍可領取退伍(休)金餘額之權利,試以最近業已完成立法,即將於98年1月1日實施之勞工退休金亦得選擇領取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觀之,政府亦大力宣導選擇領取月退休金者,如不幸早逝,其繼承人仍得領取其差額為例,即可印證。而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卻以行政命令剝奪單身無眷官兵之財產自由處分權,僅限定有遺族者始得請領退伍(休)金餘額,明顯違反法律之信賴保護原則。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否准原告申請薛員餘額退伍金(撫慰金),於法有據:
⑴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軍官
、士官於領受退休俸或膽養金期間死亡者,自死亡之次月起停發,乃依其死亡時之退除給與標準,發給其遺族一次撫慰金。同條第2項規定,遺族之範圍及領取一次撫慰金之順序,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如證物四)。次按遺族撫卹金、撫慰金,係依法律規定對於遺族所為之給予,並非亡故者之遺產,自無遺產繼承問題(司法院院字第1598號解釋參照)(如證物五),合先敘明。
⑵查本件原告固經薛員指定為遺囑人執行人,負責處理薛
員身後喪葬及相關遺產等事宜,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95年6月30日95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及薛員92年9月25日自立遺囑等在卷可稽。惟原告並非薛員之遺族,此為原告所不爭,且其欲請領者,係薛員死亡後之撫慰金,然撫慰金既係法律規定對於遺族所為之給予,即非亡故者之遺產,依上開司法院之解釋,即無遺產繼承問題,況該解釋未經廢止,其解釋效力依然存在,原告徒指撫慰金係為遺產、該解釋因時空不同,加以引用已不合宜等,顯無理由。
③又撫慰金請領權之性質,為「一身專屬權」,此經法務
部90年8月1日(90)法律決字第025793號函釋在案(如證物六),是本件系爭之撫慰金,既為法定遺族之一身專屬權,尚不得由支領退休俸或膽養金人員生前遺囑之受益人具領,亦經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95年3月17日選道字第0950002988號函示在案(如證物七)。
⒉綜上所述,原告既非薛員之法定遺族,而僅為其遺囑執行
人,且其所請領之撫慰金,係法定遺族之一身專屬權,本部否准原告之申請,乃於法有據。原告所提顯無理由,爰請判決如答辯之聲明。
理由
一、查本件原告雖指明係不服台北市後備指揮部96年9月27日昂信字第0960008470號書函之處分,惟查該書函說明已載明依國防部空軍司令部96年9月20日空規字第0960010419號函辦理,即系爭處分;且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之規定,有關核發撫慰金,為國防部或各軍司令部之權責,是以本件原告不服之標的,應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之系爭處分,應予敘明。
二、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軍官、士官於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死亡者,自死亡之次月起停發,另依其死亡時之退除給與標準,發給其遺族一次撫慰金。其規定如左:支領退休俸、贍養金未滿一年者,發給退伍金總額。支領退休俸、贍養金一年以上未滿三年者,發給其退伍金餘額。但退伍金餘額,低於退伍金總額之半數時,仍照半數發給之。支領退休俸、贍養金三年以上者,發給其退伍金餘額,並發給相當於同等級之現役人員六個基數之撫慰金;其無餘額者,亦同。」可知軍官、士官於領受退休俸期間死亡者,自死亡之次月起停發,另依其死亡時之退除給與標準,發給「其遺族」「一次撫慰金」。同條第2項復規定:「前項遺族之範圍及領取一次撫慰金之順序,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定明前項所稱「遺族之範圍」及「領取一次撫慰金之順序」,以防誤解。
三、查已故退員薛員於69年3月1日退伍,支領月退休俸。薛員於92年9月25日自書遺囑,指定原告為遺囑執行人,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家訴字第17號)確認為真正。原告向台北市後備指揮部申請薛員之餘額退伍金(撫慰金),台北市後備指揮部以96年9月27日昂信字第0960008470號書函及被告以系爭處分,予以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事實,有台北市後備指揮部以96年9月27日昂信字第0960008470號書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薛員92年9月25日遺囑、系爭處分及訴願書等,各附原處分卷足稽。
兩造主張之事實、理由及陳述,有如上述整理,雙方主要爭執在:被告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6條第1、2項規定,以原告非薛興德之遺族為由,否准原告請求餘額退伍金,是否適法?
四、經查:㈠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薛員指定遺囑之執行人,負責處理薛員身
後喪葬及相關遺產等事宜,業據其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95年6月30日95年度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及薛員92年9月25日自書遺囑等分別附原處分卷第64、69頁為證,自洵堪認定。是其依民法第1214條以下規定,於遺囑有關之財產自得編製薛員之遺產清冊、為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之必要行為及繼承人於其執行職務中並不得妨害其執行等。惟此所稱遺囑有關之財產,自係指薛員符合法令之遺產而言,否則即不屬遺囑執行人所得管理或執行之範疇,自屬當然。
㈡查原告係向被告請求「薛員退伍金之剩餘遺產」,有其96年
8月間之存證信函申請書附原處分卷第25-28頁足考;次查薛員係支領「退休俸」之退伍人員,有其「中華民國退除役官兵俸金支領憑證」影本(證號:180699)附原處分卷第38頁足徵,而薛員係於95年9月25日病逝台北榮民總醫院,亦據原告在上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95年6月30日95年度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 陳明經 載明在事實及理由欄可據,是薛員係「於領受退休俸期間死亡」之事實,亦堪予認定。惟依前揭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法條),薛員既於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期間死亡,則薛員之退休俸自其死亡之次月起,被告即得據以停發。所剩餘者僅係其遺族得向被告請領「依薛員死亡時之退除給與標準,發給其遺族一次撫慰金」而已。從而原告上開存證信申請函所稱之「薛員退伍金之剩餘遺產」,依系爭法條之規定,自僅有「發給其遺族一次撫慰金」而已。
㈢次查,原告僅為薛員之遺囑執行人而已,前已述明,並非薛
員之遺族,亦為其所不爭。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598號解釋:
「㈠遺族卹金,係對於遺族所為之給予,既非亡故者之遺產,自無繼承之可言...。」可知,撫卹金非專屬被繼承人之權利,自不在被繼承人之權利範圍即遺產範圍之內。而系爭法條之撫慰金,其性質上為法律規定對於遺族所為之給與,核屬公法上給付請求權,並非於薛員死亡時即當然發生之權利,仍有待薛員之遺族提出身分證明文件依法申請,經被告機關審查符合規定,始得核發,乃薛員遺族之專屬權利,薛員若無遺族即不生請領之權利與結果,依上揭民法法條之規定自不生屬薛員遺產之一部,於薛員遺族為申請經核准前,尚不發生薛員遺囑執行人得請領之效力。原告主張該撫慰金仍屬薛員之遺產,容有誤解法令情形,無法採憑。
㈣從而原告既非薛員之遺族,自無法依系爭法條規定請領薛員
之撫慰金;又原告主張其為薛員之遺囑執行人,得請領其遺產餘額退伍金等語,因系爭撫慰金並非薛員遺產之一部,自亦非遺囑執行人所得管理及執行之標的,所請與法未合,被告因而以系爭處分否准其申請,於法自屬有據。並無原告所稱違反法律保留及信賴保護原則之情形。
五、綜上,原告所訴委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並非薛員之遺族否准所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其訴之聲明並請求⒉依法由薛興德先生遺產退伍金餘額1,105,930元歸墊原告(遺囑執行人)代墊薛君住院醫療看護及喪葬費用不足差額545,800元,並自94年11月10日請求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暨⒊依法給付薛興德先生退伍金餘額剩餘遺產,俾憑辦理遺產遺贈分配事宜,已失所附麗,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文舟
法官許瑞助法官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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