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佳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89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簡字第157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姚佳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姚佳宏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我國主管機關列管之第
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
106年2月16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附近某巷弄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西寧南路口時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其施用所餘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各1包,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姚佳宏經本院以
105年度毒聲字第35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於105年9月26日入新店勒戒所執行勒戒,於同年105年11月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1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19至21頁)。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核與法無違,合先敘明。
㈡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份
一、事實認定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2至13頁),且其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一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896號卷,下稱偵卷,第51、52頁)。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分別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成分乙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3月2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北市鑑毒字第112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4、65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19、22至23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而前案雖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30裁定與同院105年度訴字第401號所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藥事法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現仍於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19至21頁),然被告既已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核屬累犯,衡諸前揭說明,尚不受嗣後定應執行刑之影響,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觀察勒戒之毒品前
案紀錄,仍不思戒除毒癮,漠視國家對於毒品之禁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均為列管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仍執意持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究以自戕健康為主,復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以打零工為生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本院訴字卷第16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經分別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成分,已詳前述,屬查獲被告施用所餘之第一、二級毒品無訛,是除鑑定用罄不存在部分外,應併同沾附毒品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各1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娟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重量│成分│├──┼────────┼──┼───────┼──────┤│一│白色透明晶體│壹袋│淨重9.1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只)││取樣0.01公克化││││││驗用罄,驗餘淨││││││重9.09公克││││││││├──┼────────┼──┼───────┼──────┤│二│粉塊狀物│壹袋│淨重2.64公克,│海洛因│││(含包裝袋1只)││取樣0.04公克化││││││驗用罄,驗餘淨││││││重2.60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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