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6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639號聲請人 歐美秀 代理人 鄭家豪 律師(扶助律師)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司執字第八三五六四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一0七一一0一四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南簡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為於本院107年度南簡補字第27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暫予停止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356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曾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所出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就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所遭受之損害,於新臺幣305,517元之範圍內負擔保履行之責任。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並已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為證,且經承辦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驗無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書記官蕭伊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