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金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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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金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金簡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翊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翊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翊霏能預見國內社會常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轉帳,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之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16日前某日,將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板橋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給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帳戶作為匯款工具,先於108年9月15日10時53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給陳○○,佯稱為朋友「 曼華 」,因更換行動電話號碼及LINE帳號,而提供上開門號及LINE帳號給陳○○;嗣於同年9月16日再次撥打電話給陳○○,佯稱為「曼華」,因急需用錢尋求其協助,使其陷於錯誤,誤認對方確實為其朋友,遂於同日11時29分、11時31分許,接續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2萬元至林翊霏上開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被告林翊霏於警詢及偵訊時固供承上開帳號為其所申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提款卡在108年9月中旬遺失不見云云。然查:
(一)中國信託板橋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乙節,此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所供承,並有上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為朋友「曼華」,因更換行動電話號碼及LINE帳號,而提供上開門號及LINE帳號給告訴人,並急需用錢尋求其協助,告訴人因之受騙,而匯款5萬元、2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等情,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體領一空等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其詳,復有存款交易明細1份、行動電話翻拍照片3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109年4月15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82725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匯款工具,而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將該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並經詐欺集團提領。
(三)被告雖辯稱其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係失竊云云: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中國信託板橋分行帳戶之提款卡是在108年9月中旬遺失,遺失地點及如何遺失我都不清楚,我在108年9月24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道○段上,發現提款卡不見,當下我有向中國信託報遺失,但我沒有報案等語;於偵訊時供稱:我在9月2日有使用中國信託板橋分行之提款卡,使用完後,我放在皮夾最內層,9月底的時候我發現卡片不見,因為裡面沒有錢,我要把它跟簿子放在一起,才發現不見,我以為小孩拿去玩,後來到公司也沒找到,才知道丟了,就打電話去銀行申報遺失,我除了中國信託板橋分行帳戶提款卡不見外,還有遺失新光銀行提款卡,但只有中國信託板橋分行帳戶遭設警示帳戶等語,雖表示其中國信託板橋分行帳戶之提款卡遺失,然其亦自承提款卡係放在皮夾最內層,但皮夾內卻僅有該帳戶提款卡或其所稱尚有另一張銀行提款卡不見,其餘物品甚至該皮夾均無遺失或遭竊之情事,顯然不合常情,是其所言,是否為實,已非無疑。
2.再者,被告於偵訊時,自承中國信託板橋分行之提款卡密碼是依其大女兒之國曆生日及農曆生日而設,並非以自己之生日或身分證字號等明顯可預測之號碼設定,則詐欺集團成員顯難憑空臆測,即能猜中提款卡密碼。但被告對於何以詐欺集團成員會知悉其中國信託板橋分行提款卡之密碼時,於警詢時供稱:因我於108年7、8月在新北市板橋區某會計事務所上班,有一次與綽號「阿路」之女同事閒聊,我向她表示我常會忘記帳戶提款卡密碼,她跟我說可以將密碼寫在小便條紙上並貼在卡片上方便使用,我依其建議寫完後,再將卡片放回皮夾,所以這樣別人才知道我的提款卡密碼等語,表示是其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然其於警詢時亦供稱:我總共向7至8間銀行申辦帳戶提款卡使用,但僅有在中國信託板橋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後方寫上提款卡密碼,因為這帳戶我比較少用,常會忘記密碼,所以才會在提款卡後方寫密碼,在此之前我是把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記在我手機備忘錄內等語,則其先前因擔心會忘記提款卡密碼,即將提款卡密碼記在行動電話備忘錄,實無再將密碼貼在提款卡後方之理,況其自陳申辦多張提款卡,又常常忘記提款卡密碼,則亦應於每張提款卡後方註明密碼以避免搞混,但被告卻僅在中國信託板橋分行提款卡後方貼上記有密碼之便條紙,其餘提款卡則無,而中國信託板橋分行帳戶提款卡即遭他人使用作為詐騙工具並提領款項,更與常理有違,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交代不出綽號「阿路」之女同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且稱無法聯繫,更難認其上開所辯為實。
3.參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無不妥善加以保管,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被告於警詢時自稱高職畢業,依其之智識程度更難諉為不知。參酌日常生活中,不法之徒利用人頭帳戶進行之不法行為,最常見者不外詐騙他人錢財,此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此亦應有所認識。況犯罪集團為確保詐騙款項得以保全,皆以收購他人存摺、提款卡或以偽造之身分證辦理存摺、提款卡之方式,取得存摺、提款卡,絕無持他人遺失或遭竊或遭騙之存摺、提款卡來作為匯款之用及逃避警方追緝之理,否則詐騙所得之款項,豈不隨時處於遭凍結之危險狀態?而詐騙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衡諸常情,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如詐欺集團未得被告同意使用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則上開帳戶隨時可能遭被告通報掛失或報警,使渠等於使用帳戶時可能遭凍結帳戶或是領款時遭銀行人員報警而當場查獲,更不可能使用上開帳戶,但本件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板橋分行帳戶後,於當日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被告甚至在上開帳戶於108年9月16日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及帳戶餘額僅剩89元後,才於同年9月24日撥打電話掛失,有中國信託109年4月15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82725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掛失等紀錄各1份存卷可參,被告顯係知悉上開帳戶已遭人為不法使用,且目的已達成,不再使用上開帳戶後,才撥打電話將上開中國信託板橋分行帳戶提款卡掛失,以圖日後脫免刑責,更足以認定被告可預見提供中國信託板橋分行帳戶提款卡給詐欺集團成員,上開物品將作為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所使用之工具,仍提供並同意他人使用,顯對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給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任由該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與他人之行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接續匯款5萬元、2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後,隨即提領一空,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同一犯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侵害手法及法益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1罪。
(二)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他人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執法人員亦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惟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共計7萬元,被告犯後雖未坦承犯行,惟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2份、ATM交易明細3份在卷可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行政助理,家境小康,已婚(參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至於聲請簡易判決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一)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而有上開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亦為同條例第14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得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供他人作為收取不法犯罪所得之工具,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給他人,幫助他人從事犯罪,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遭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等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尚未敘及被告有基於洗錢之犯意與犯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之理由部分,亦詳敘被告對於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辯解,及認定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理由,是實難認為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所涉洗錢罪部分亦聲請簡易判決。
(三)又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該法第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14條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要求告訴人將款項直接轉入上開帳戶內,故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充其量僅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並非被告於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始提供帳戶為渠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且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金融帳戶,亦僅屬渠等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亦非在取得財物後另有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是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給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所用之工具,所為亦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仍屬有間,而無從以該項罪責相繩。則本院既並認被告所為不構成洗錢罪,且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又未敘及被告涉嫌洗錢之犯罪事實,即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與前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有何應併予審理之一罪關係,即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涉嫌洗錢犯嫌部分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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