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2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禛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3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禛瑜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參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取得宏羽有限公司(下稱宏羽車業)所交付之上開機車,然宏羽車業已自裕富公司處獲得該機車之價金,是被告所詐得者,應係告訴人裕富公司代為給付機車價金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聲請書認被告係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謀取財產利益,竟以上開詐術使告訴人代其支付機車款項,詐取免除支付機車款項之利益,所為非是,併參酌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取之金額、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本件被告詐欺裕富公司代其支付機車款項,獲得免除支付宏羽車業款項之利益新臺幣(下同)56萬2320元,並未扣案,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2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3517號被告詹禛瑜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6樓之6居新北市○○區○○路○○○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禛瑜明知無購車之真意且無負擔每月新台幣(下同)9372元分期款項之還款能力,竟為清償其他債務,於民國106年5月間,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宏羽車業」選購車號00-00號大型重機車,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辦理分期付款,約定分期總價為56萬2320元,由裕富公司先行撥款與宏羽車業,再由詹禛瑜自106年6月10日起至111年5月10日止,以每月為1期,每期9372元之方式分期償還與裕富公司。嗣詹禛瑜取得上開重機車後,僅自行留存車牌,車體隨交由其他債權人處理,亦未繳付任何分期款項。
二、案經裕富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詹禛瑜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號00-00號大型重機車行照影本1份。
(三)被告本件分期付款之還款明細表1份。
(四)裕富公司匯款至宏羽車業之匯款通知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檢察官劉恆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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