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83號聲請人廖歲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連弘學
吳棋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歷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0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9
1號判決確定在案,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被上訴人負擔80分之1,餘由相對人即上訴人負擔。聲請人曾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為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茲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支付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1,589元及證人旅費1,148元,相對人支付之訴訟費用則為第二審裁判費77,383元,則依上開確定判決之諭知,該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80分之
1即1,627元【計算式:130,120元×1/80=1,6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128,493元【計算式:(51,589+1,148+77,383)-1,627=128,493】則由相對人負擔,是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1,110元【計算式:(51,589+1,148)-1,627=51,110】,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51,589元聲請人預納證人旅費1,148元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77,383元相對人預納合計130,1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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