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5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允睫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4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戴允睫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戴允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罪,施用第一級毒品,願受有期徒刑9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願受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查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北簡字第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
5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之規定,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毒品前科紀錄,此番再為同樣罪質之施用毒品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書記官謝沛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407號被告戴允睫女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允睫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3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又於108年5月24日凌晨1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街00巷0號之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08年5月28日上午
8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5月28日上午6時40分許,為警在其上址住處拘獲,復經員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戴允睫於警詢及偵查│1、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中之自白與陳述。│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否認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辯││││稱略以:我最後1次施用海││││洛因是108年5月12日云云││││。│├──┼───────────┼──────────────┤│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為警採取之│││108年6月19日出具之濫│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告編號:00000000)及新│因陽性反應,足認其於採尿前26│││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小時、96小時內,確有分別施用│││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紀錄簿(湖108076)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戴允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檢察官陳郁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桂香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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