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七八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警聲搜字第三二○號檢察官所為之扣押處分,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案扣押物砂石參萬伍仟玖佰伍拾貳點玖拾陸立方米,由原持有人即聲請人甲○○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行政院海岸巡防署雲林機動查緝隊,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持對被搜索人 許忠義 之搜索票(九十一年度聲搜字第三五○號),竟對聲請人所有之砂石三萬五千九百五十二點九六立方米予以扣押,故本件扣應屬非法扣押。再者,上開扣押物,歷經聲請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同年三月十七日,聲請檢察官發還,均未見檢察官為發還與否之表示,因該被扣押之砂石,堆放之場所是聲請人所租用,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租期將屆至,因此有將砂石另行堆放之必要,為此請將扣押物發還給聲請人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上開得聲請撤銷或變更之處分,既概括規定為「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並參酌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賦予扣押物利害關係人有請求發還扣押物之權利以觀,受處分人得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應含受處分人聲請發還扣押物而受否決之處分。另同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三項雖規定,第一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然如聲請人請求發還扣押物後,檢察官不為可否之表示時,將使上開聲請之期間無從計算,為免人民之權益無法獲得保障,聲請人等主張上開聲請期間之規定,於此種情況應無適用乙節,應可贊同。又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治國原則,及檢察官之扣押處分,本質上屬於行政處分之一種,一般行政法規或原則,除與刑事偵查之特殊性有違而不適用外,其餘無礙於刑事偵查之部分,非不得作為法理以供解釋之參考。又參酌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未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提起撤銷訴訟規定之意旨。受處分人請求檢察官發還扣押物,經過一段期間,檢察官不為可否之決定時,受處分人應得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所屬法院為撤銷或變更原扣押之處分,核先敘明。
三、經查:
(一)聲請人 主張渠 等所有之砂石三萬五千九百五十二點九六立方米,於上開時地,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雲林機動查緝隊以被搜索人許忠義涉有盜採砂石罪嫌,依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命令扣押,嗣經聲請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同年三月十七日,聲請發還,惟檢察官迄未作出准否之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警聲搜字第三二○號偵查卷宗查明無誤,並有聲請人提出蓋有雲林地檢署之收件戳章之聲請狀繕本可按,足信屬實。
(二)聲請人既已於前開期日遞狀請求檢察官發還扣押物,迄今已逾三個月,而檢察官未為可否之決定,依前揭意旨,自應准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甲○○之砂石,係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晚間十一時二十分許,在「宏昌砂石場」遭扣押,此有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可參,合於卷附之本院九十一年度聲搜字第三五○號搜索票之關於搜索時間、地點及應應扣押物之記載,雖然上開搜索票之「受搜索人姓名」欄記載為許忠義,惟扣案之砂石既可為本案盜採砂石之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則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被搜索現場之砂石即得加以扣押,是本件公務員執行檢察官之扣押命令並無違法之處,合先敘明。又本件檢察官雖以案件尚在偵查階段,故扣案之砂石不宜發還等語。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之必要,應視其留存是否為追訴犯罪所必要,如非必要即應予以發還,以兼顧人民之利益,並非屬犯罪工具即有予以留存之必要。本件扣押物為三萬五千九百五十二點九六立方米之砂石,其證據之保全非不得以照片及勘驗測量數量作出鑑定報告以代之,且扣案之砂石亦得採樣留存,以待將來與盜採地點之砂石作比對,而鑑定比對則與扣押物之留存無關,故聲請人主張本案無留存扣押物之必要乙節,足以採信,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意旨,聲請人請求暫行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四項、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為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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