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13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113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漁業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1139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表人 蘇嘉全 上列當事人間因漁業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9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為宏昌36號漁船(CT3-5142)船主及船長,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16海巡隊(下稱第16海巡隊)於民國(下同)94年5月15日在彭佳嶼外海16.1浬處海域(北緯25度32分、東經122度21分)查獲上訴人駕駛該漁船從事採捕珊瑚作業,乃函請相關機關依權責處理。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反漁業執照上所加註限制條件,已違反漁業法第9條,乃依同法第65條第1款規定,以94年7月8日農授漁字第0941218435號處分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被上訴人係依漁業法第9條授權,於漁業執照加註限制事項規定:「不得從事非漁業行為,不得經營未經核准之漁業。」又被上訴人所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對主管之漁船違規拖網作業及擅自從事潛水器、採捕珊瑚漁業之行政處分裁罰原則」,分別依行為人違章情節輕重及造成損害結果等不同情形,訂定不同之處罰額度及倍數,作為行使裁量權之準則,並審酌珊瑚成長緩慢,世界珊瑚漁場幾近枯竭,為保護珊瑚資源之生態保育,故明定凡漁船未經核准擅自從事採捕珊瑚漁業者,核處最高罰鍰15萬元,亦未逾越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自得予以適用。本件上訴人所有「宏昌36」號漁船,領有被上訴人核發92年9月1日農特漁延92農宜字第0000002753號漁業執照,經核准經營之漁業種類為延繩釣兼營一支釣漁業,且該執照之限制事項欄第1條亦明載「不得從事非漁業行為,不得經營未經核准之漁業種類」。惟第16海巡隊於94年5月15日在彭佳嶼外海16.1浬處海域(北緯25度32分、東經122度21分)執行取締蒐證時,發現上訴人駕駛該漁船從事採捕珊瑚作業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提出宏昌36號漁船重點管理資訊報表、第16隊海巡隊94年5月15日檢查紀錄表(含航行日誌記事頁)、現場蒐證光碟、蒐證照片可證,復參諸前開蒐證光碟拍攝內容,顯示「宏昌36」號漁船網具起網之畫面,核該網具係屬珊瑚漁具,尚非延繩釣漁具;且亦顯示拍攝到網片上纏繞珊瑚漁獲等情,足認上訴人確有在前開海域從事採捕珊瑚作業,已堪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經核准而從事珊瑚採捕作業,依漁業法第9條、第65條第1款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15萬元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語,而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判決。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所有宏昌36號漁船從事一支釣作業,並無珊瑚捕撈行為,實無不法之行為。又上訴人所有宏昌36號漁船作業地點,主管機關並未限制該區為珊瑚保護區,況被上訴人僅憑第16號海巡隊所拍攝光碟及照片即謂藍色漁網纏繞海草,且光碟並非拍攝上訴人所有宏昌36號漁船全部之作業時間,實難令上訴人信服。另珊瑚於國際貿易中並未列入不得買賣之保育動物,全國有上百艘漁船經營打撈珊瑚,皆未有執照,然政府未善盡輔導之責,漁業主管機關一意打壓苛政,實漠視漁民之生存權云云。
四、本院按:「為開發或保育水產資源,或為公共利益之必要,主管機關於漁業經營之核准時,得加以限制或附以條件。」「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依第9條規定所加之限制或所附之條件者。」分別為漁業法第9條及第65條第1款所明定。查漁業法乃為保育、合理利用水產資源,提高漁業生產力,促進漁業健全發展,維持漁業秩序等目的而制定,故主管機關依上述漁業法第9條規定之授權,於漁業執照為:「不得從事非漁業行為,不得經營未經核准之漁業。」等限制之加註自符合該條授權意旨;故而欲在公共水域及與之相連之非公共水域經營漁業者,自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取得漁業證照後,始得為之;且其得經營之漁業範圍,應依漁業執照上之記載為之;若違反漁業執照上之限制或所附之條件者,自因違反漁業法第9條規定,而構成同法第65條第1款規定之違章,而此乃法律之明文規定,至打撈珊瑚應否准予執照,乃政策問題,自難因此而阻卻本件違章責任之成立,故上訴意旨此部分之爭執,自無何法律見解之原則性。另本件上訴人實際上是否有為珊瑚捕撈行為,更屬事實認定問題,而無涉法律見解之原則性。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摘者,因無涉及法律見解上之原則性,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書記官張雅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