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補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補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補字第133號原告建準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 律師被告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119,0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088元;訴之聲明第2項登報道歉請求,依最高法院民國92年度台抗字第586號民事裁定意旨,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二者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定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
書記官鄭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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