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1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155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882號、第679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共同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記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關於犯罪事實另補充:於94年6月6日申請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時,另提出使公務員登記不實之戶籍謄本(警卷第42頁)。
二、新舊法之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連續犯、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修正,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理由詳如附表所載),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被告之犯罪行為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
四、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56條(修正前)、第216條、第21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簡易庭法官林信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書記官賴琪玲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條號│新法│比較│理由│││├───────────┤│││││舊法│結果││┌──┬──┬───────────┬──┬────────────┐││41│新條文│ˇ│⒈舊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Ⅰ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宣告者,得以新臺幣││役之宣告,因身體、教││││一千元、二千元或三││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千元折算一日,易科││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罰金。但確因不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所宣告之刑,難收矯││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易科罰金(依罰金罰││││法秩序者,不在此限││鍰提高標準條例廢止前││││。││第二條規定,就其原定││││Ⅱ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其應執行之刑未逾││一日,即銀元一百、二││││六月者,亦適用之。││百、三百元折算一日,││││││換算成新台幣即三百、││││││六百、九百元折算一日│││├───────────┼──┤)。修正後則提高為以││││舊條文││新台幣一千、二千、三││││Ⅰ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千元折算一日,比較新││││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舊法之適用結果,以修││││之罪,而受六個月以││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行為人,應新刑法第二││││宣告,因身體、教育││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職業、家庭之關係││用修正前之規定。(最││││或其他正當事由,執││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行顯有困難者,得以││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⒉新法施行前犯併合處罰││││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之刑,難收矯正之效││罪均該當刑法第四十一││││,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不在此限。││規定者,其新舊法之適││││Π併合處罰之數罪,均││用:││││有前項情形,其應執││新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行之刑逾六月者,亦││一第三項規定,於九十││││同。││四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即適用舊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即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應得易科罰金││││││),以刑受刑人。│││││││││││││││││││││││││││││││├──┼──┼───────────┼──┼───────────┤││56│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ˇ│刑法修正之後,原屬連續││││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罪刑之處罰││││刪除││內容發生變動,解釋上對││││││於刑法第2條第1項之解釋││││││,應包括各種影響罪刑加││││││重之規定,按刑法第2條││││││之法律,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法律││││││有變更應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因修正而有所變更而││││││言,此部份修正自屬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舊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座談││││││會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