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十八日晚上六時許,在台中市○○路二之六十七號友情卡拉OK店,因不滿甲○○與 范菊蘭 (已撤回告訴,另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細故爭執喧鬧,有礙其消費之氣氛,因吵鬧聲,吵醒正在睡覺之乙○○, 顏某 竟以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即持鐵製垃圾桶砸向甲○○,致甲○○受鐵製垃圾桶匝到鼻樑而流血,並向甲○○追逐約二、三十公尺,使甲○○跌倒而受有前額、上唇撕裂傷、雙下肢多處瘀腫、雙手肘瘀腫等傷害。
二、案經甲○○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由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我於九十年三月十八日晚上六時許,在台中市○○路二之六十七號友情卡拉OK店,因不滿甲○○與范菊蘭細故爭執喧鬧,有礙消費之氣氛。我有與他爭吵,我一氣之下有拿鐵製垃圾桶丟他的頭部,造成他的鼻樑受傷流血、前額、上唇撕裂傷及手肘下肢的傷是我追他大概二、三十公尺,我嚇唬他,他跌倒趴下時受到其他多處的傷」等語。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時指訴歷歷,亦經證人范菊蘭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證述在卷,復有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況,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丶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松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