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9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9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98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4年度執聲字第6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犯妨害自由、竊盜等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聲請書附表中受刑人所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確定判決法院、確定判決案號應分別更正為「93年
2月初某日起至93年8月19日止」、「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36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24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93年度訴字第724號」,另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年度案號、確定判決案號應分別更正為「93年1月間某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227號」、「93年度上訴字第3633號」),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且受刑人所犯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前曾於民國94年5月11日,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46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2年2月,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罰金刑部分,僅有附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載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之單一宣告,非宣告多數罰金,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明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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