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昀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3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昀庭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昀庭於民國108年4月30日,臨時代班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路○○○號「環遊世界社區」(下稱本案社區)地下
1樓警衛亭(下稱本案警衛亭)之保全人員,於同日上午9時58分許,收受 溫彥爵 所交付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共21張千元鈔票)之白色信封袋1只(外裹以包裝紙,上書有「給北京棟338號17樓之1 詹錦裕 先生收,溫寄」之文字)(下稱本案包裹),本應依溫彥爵之委託,轉交與該社區住戶詹錦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日上午將該信封袋及袋內現金攜離警衛亭,全數侵占入己。嗣因詹錦裕未取得本案包裹而通知溫彥爵,溫彥爵遂於同日下午
1時40分許至本案警衛亭詢問吳昀庭,吳昀庭竟否認上開受領本案包裹之事實。經溫彥爵報案後,始為警循線偵得上情。
二、案經溫彥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吳昀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8年4月30日,臨時代班擔任本案社區地下1樓警衛亭之保全人員,於同日上午9時58分許,收受告訴人溫彥爵所交付之本案包裹,告訴人委託其轉交該包裹與該社區住戶詹錦裕,其未依上開委託之旨轉交該包裹,告訴人曾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至本案警衛亭向其詢問該包裹下落等事實,亦不否認其迄未返還該包裹予告訴人等事實(見108年度偵字第2055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頁反面、第9頁,108年度偵緝字第3002號卷【下稱偵緝字卷】第29至31頁,109年度易字第81號卷【下稱易字卷】第58至60、85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代收包裹非其職責,告訴人交付時未說明本案包裹內有現金或何物品,該包裹上亦未記載內容物,更無證據可證內有現金,其收到該包裹後即置於本案警衛亭桌上,應係遭他人竊取,或有人設計陷害云云。經查:
(一)先確認之事實及待審究之事項:被告於108年4月30日,臨時代班擔任本案社區地下1樓警衛亭之保全人員,於同日上午9時58分許,收受告訴人溫彥爵所交付之本案包裹,告訴人委託其轉交該包裹與該社區住戶詹錦裕,其未依上開委託之旨轉交該包裹,告訴人曾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至本案警衛亭向其詢問該包裹下落,其迄未返還該包裹予告訴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詹錦裕於警詢或偵訊程序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1至13、17至19、43、44頁,偵緝字卷第41、42頁),並有本案警衛亭外監視器錄影光碟、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5至39頁及光碟片存放袋),堪先認定為真實。是有待審究者,乃被告有無侵占本案包裹及其內之2萬1,000元。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並不可採,爰析述如下:
1.本案包裹內確有2萬1,000元:被告固否認本案包裹內確有何現金,並懷疑遭人設計陷害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在今(30)日09時58分許騎乘普重機車835-GDE至新北市○○區○○路○○○號(環遊世界社區)B1的警衛亭臨停,並坐於車上呼喚當班的吳姓保全,待保全走出警衛亭時我便以右手交付給保全一件包裹,該包裹內為一封白色信封袋,信封袋內含新台幣21000元(面額新台幣1000元共21張)」等語,復於偵訊中證稱:「108.4.30早上九點多我拿一包東西到環遊世界社區大樓○○○區○○路○○○○○○○號),要給詹錦裕先生,我用白色信封裝著,裡面裝了21張千元鈔票…我拿給B1警衛庭(按:應為「亭」之誤)的警衛,後來我問警衛名字他說他姓吳,我沒有說裡面是錢,我請他轉交這包東西給詹錦裕,等下詹會過來拿」等語;證人詹錦裕亦於偵訊中證稱:「(問:108年4月30日溫彥爵有無跟你說要交錢之事?)有,他叫我去車道跟警衛拿。」等語(見偵字卷第11至13、47頁,偵緝字卷第41頁);考量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詹錦裕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無重大歧異、自相矛盾或互相扞格之處,當無明顯瑕疵,且證人等於偵訊中均係作證前具結,證人等均證稱不認識被告,證人即告訴人更證稱與被告無仇恨或糾紛,被告亦稱不認識證人即告訴人、兩人間亦無仇恨或糾紛(見偵字卷第9、19頁,偵緝字卷第41、42頁、易字卷第58、85頁),衡情證人等並無攀誣被告或自招偽證罪風險之動機或必要,是證人等之上開證言應值採信,可證本案包裹內確有2萬1,000元之事實。
2.自告訴人交付本案包裹予被告時起,迄告訴人返回詢問被告時止,並無他人之身體任何部位進入本案警衛亭:
被告雖辯稱本案包裹應係遭他人竊取云云,然本案警衛亭外監視器錄影,業經警察先後陪同被告、告訴人於警詢中檢閱,被告、告訴人、警察皆確認:自108年4月30日上午9時58分許告訴人交付本案包裹予被告時起,迄同日1時40分許告訴人返回詢問被告時止,並無被告以外之人之身體任何部位曾進入本案警衛亭(見偵字卷第9、19頁)。被告對此固又辯稱:「如果有心人要偷,他絕對能有他的一套能閃過監視器,所以責任不在我身上。」云云,惟本案警衛亭四面上半部又均係無色透明窗戶,上開監視器又係以斜角俯瞰本案警衛亭,有該監視器錄影光碟、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5至39頁及光碟片存放袋),若有人自門窗侵入該警衛亭內,皆無所遁形,卷內又無任何跡證顯示有何人以穿鑿等方法由該監視器死角侵入該警衛亭內,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委無足採。從而,本案並不存在被告以外之人竊取本案包裹之可能性。
3.案發當日面對詢問,被告矢口否認受寄本案包裹,足認其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證人詹錦裕於偵訊中證稱:「我當天早上11時去找警衛時,他不在,我去一樓找警衛組長,跟組長說我找不到車道警衛,若遇到車道警衛,先將東西拿起來。後來很快隔10幾分鐘,組長打電話給我說警衛說沒有人交寄東西給他。」等語;證人即告訴人亦於警詢中證稱:「後於13時30分許我朋友詹錦裕打電話給我稱沒有收到該包裹,我便於13時40許至警衛亭詢問該名吳姓保全,唯該保全矢口否認我沒有給他包裹」等語(見偵字卷第13頁,偵緝字卷第42頁);證人等並無攀誣被告或自招偽證罪風險之動機或必要,業如前述,是證人等之上開證言應值採信,可證案發當日面對本案社區警衛組長及告訴人詢問,被告均矢口否認受寄本案包裹。被告既已受寄本案包裹,旋於同日否認之,顯係為妨礙證人詹錦裕或告訴人取走本案包裹,足認其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三)綜上,本案包裹內確有2萬1,000元;自告訴人交付本案包裹予被告時起,迄告訴人返回詢問被告時止,並無他人之身體任何部位進入本案警衛亭,本案並不存在被告以外之人竊取本案包裹之可能性;被告既已受寄本案包裹,旋於同日否認之,顯係為妨礙證人詹錦裕或告訴人取走本案包裹,足認其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修正前後法定刑度並無不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合先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2.被告辯稱其案發時係負責管理車道,代收包裹非其職責等語,又其自陳於案發時係1日代班人員等語(見易字卷第87頁),卷內並無證據可證其知悉如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中所述本案警衛亭先前已有3次受渠之託代收轉交物品之先例(見偵字卷第47頁),自難認定其行為時認知所侵占之本案包裹係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是縱使代收包裹在客觀上係本案警衛亭保全人員職責,其主觀上既無此認識,依「所犯重於所知者,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被告主觀上所認識之普通侵占罪論處,而無論以刑法第336條第
2項之業務侵占罪之餘地,附此說明。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犯後否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其有詐欺、竊盜等前科,保全公司既仍僱用之,則顯係保全公司之責任等語(見易字卷第60頁),推諉塞責,難認有何反省之意,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全未賠償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前科素行,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服刑前從事飲水機維修、衛浴廚具相關工作,月薪
2萬多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承租雅房獨居,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侵占之現金2萬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為避免被告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陳柏榮法官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翠茹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