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9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9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俊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俊豪於民國106年2月8日傍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往新北市林口區方向行駛,同日18時56分許,潘俊豪駕車沿桃園市○○區○○○路之內側車道行經桃園市○○區○○○路與復興一路口並欲左轉復興一路,此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等一切外在狀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在上開路口駕車左轉,適同向右側中間車道有 侯紹欽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路口逕行左轉經過潘俊豪所駕車輛前方,雙方即因此發生碰撞,致侯紹欽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大腿挫傷、肩膀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侯紹欽於106年11月23日具狀撤回告訴一節,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