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上易字第279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許文鼎 被告 賴健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79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許文鼎自訴被告賴健治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自字第79號判決被告無罪,自訴人上訴後,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8日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茲因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係屬最重法定本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故上訴人對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黃紹紘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