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358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俞鼎
       林家毅
被   告 甲○○
           嘉義市東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3358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31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零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零捌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綜合約定書
第4篇第18條約款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
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1日向原告申請達文西A+卡貸款
最高訂約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8.88
%計算,以日計息,另約定債務人應按月攤還應繳款項,如
未依約攤還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本
金及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於遲延期間按年利率20%給付遲延
利息,另被告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
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惟其自95年3月21日起即未
依約還款,尚積欠262,087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請求之利息
、提領費0元未清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到場表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並請求協商。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達文西A+申請
書、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
應認為真實。
四、本院判決後,若完成協商,則該協議書為兩造間於判決後成
立之新契約,兩造均須依協議書履行,若原告仍持本判決聲
請執行,被告得向執行法院陳明兩造於判決後已成立新契約
,原告應受協議書之拘束(例如:原告聲請執行之金額應以
協議書之記載為準,原告只得請求執行協議書中所記載已到
期而被告未付之金額),併予敘明。
五、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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