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附民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8年度附民字第277號原告 劉俊堂 被告 宋貴集
薛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98年度上訴字第4090號),原告對被告宋貴集、薛富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宋貴集、薛富中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上陳述略稱: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所載。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均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宋貴集、薛富中被訴對原告劉俊堂詐欺取財案件,業經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諭知被告宋貴集、薛富中此部分犯行無罪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對被告宋貴集、薛富中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何信慶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