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167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簡字第167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謝長廷

訴訟代理人 徐志雄

被上訴人

即原告 劉偉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限令該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113年5月24日送達該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頁),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新店簡易庭詢問簡答及答詢表在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許容慈

(得抗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周怡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