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六簡字第82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林怡安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告 黃修平
郭 黃慈芳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得代位被代位人 黃善繼 就被繼承人 黃謙禧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黃善繼及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並由被代位人與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ㄧ、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代位人黃善繼前向原告申請二次序房貸消費使用,詎未依約按期繳款,迭經原告催討,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依鈞院96年度執字第14345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利息(下稱系爭債務)未清償。被繼承人即被代位人黃善繼之父黃謙禧死後留有如附表ㄧ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而被代位人黃善繼及被告黃修平等8人為被繼承人黃謙禧之法定繼承人,既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則系爭遺產應由被代位人黃善繼及被告黃修平等8人公同繼承。經原告查得被繼承人黃謙禧所留系爭遺產已完成分割繼承登記,且均登記、移轉、分配於被告黃修平名下,而被代位人黃善繼並未繼承任何遺產,顯見其為規避原告求償,致被代位人黃善繼名下責任財產不足以清償系爭債務,對於原告債權之受償有所妨害,經原告向鈞院請求撤銷被告間之無償行為,業經鈞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46號判決撤銷,現已依上開判決回復所有權登記。再查被繼承人黃謙禧遺留之系爭遺產,其繼承人為被代位人黃善繼及被告等人,被代位人黃善繼除上開遺產外,並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又該遺產未分割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被代位人黃善繼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黃善繼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96年度執字第14345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均未到場或具狀爭執,且本件兩造前因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6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屬分割共有物之處分行為,故該遺產如係不動產,繼承中一人或數人除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外,非先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後,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應不得逕行請求將該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登記(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將公同共有物之公同共有權利,變更為分別共有,其共有之性質已有變更,屬於處分行為之一種,故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得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逕為分別共有登記外,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非經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公同共有之遺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下列各款登記,得代位申請之:一、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法院確定判決書,其主文載明應由義務人先行辦理登記,而怠於辦理者,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之。四、其他依法律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者。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第1款、第4款、第12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土地登記規則第30條之立法理由中,提及民法第242條規定)。依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可知繼承人須先就遺產辦理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始得分割遺產,未能會同全體繼承人辦理者,得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亦得由權利人代位申請登記。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原係被告黃修平於106年8月16日以分割繼承之原因而取得所有權,嗣因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46號判決撤銷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於106年8月16日所為之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並塗銷被告黃修平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現已回復為被繼承人黃謙禧名下,依前揭說明,原告訴請代位被代位人黃善繼及被告就被繼承人黃謙禧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自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故欲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即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亦明定繼承之土地應登記為公同共有;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登記為分別共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亦有規定。是前開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42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代位人黃善繼積欠原告債務未償,且經原告執行被代位人黃善繼之財產然全未受償,此有前揭債權憑證可參,足認被代位人黃善繼之責任財產,實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已屬無資力。又被代位人黃善繼與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業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46號判決撤銷,業經認定如前,被代位人黃善繼與被告公同共有系爭遺產,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從而,原告為滿足其債權,提起本件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即屬有據。
㈣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於公同共有之分割準用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定。
次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
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
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
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
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
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
臺上字第748號、85年度臺上字第1873號、93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本院審酌原告代位提起本件訴訟目的,係在於將來備供就被代位人黃善繼所分得財產為強制執行,且依系爭遺產之財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利益,由各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此分割方法並無何困難,符合各繼承人利益及公平原則,且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由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各共有人之利益,況各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反而對於各共有人較為有利。是系爭遺產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式,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代位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被代位人黃善繼及被告公同共有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其請求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
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
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
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
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
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黃善繼
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
負擔,以由被繼承人黃謙禧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
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即黃善繼應分擔部分
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黃鷹平
附表ㄧ
編號
被繼承人所遺財產
權利範圍
1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1800分之2485
2
雲林縣○○鎮○○路00號房屋
(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全部
3
斗南石龜郵局存款新台幣5萬4,990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黃善繼
8分之1
8分之1(由原告負擔)
2
黃修平
8分之1
8分之1
3
黃光武
8分之1
8分之1
4
郭黃慈芳
8分之1
8分之1
5
黃韻慈
8分之1
8分之1
6
黃英文
8分之1
8分之1
7
黃慈滿
8分之1
8分之1
8
黃慈懷
8分之1
8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