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8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回復特留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879號上訴人 張崇藩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 律師被上訴人 張崇浴
張崇濤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吟蘋 律師
羅閎逸 律師被上訴人 張淑娃 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 律師
王誠之 律師被上訴人 張淑華 訴訟代理人 林宏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特留分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家上更二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繼承人 張汝恒 於民國99年6月18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其配偶 張陳秀如 (111年9月25日死亡)及子女即兩造,應繼分各6分之1,上訴人之特留分為12分之1。張汝恒之遺產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共值新臺幣(下同)7,056萬2,957元,經扣除遺產稅339萬9,890元、張汝恒積欠被上訴人張崇浴之債務139萬3,917元後,為6,576萬9,150元,故上訴人特留分價額為548萬0,763元。張汝恒生前於94年10月20日書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附表編號1、2、3所示土地指定由被上訴人繼承,編號11、12所示土地指定由除張崇浴外之被上訴人繼承(上5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嗣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如附表備註欄所示。而附表編號10、13、14所示土地業經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價額依序為800萬1,300元、750萬9,600元、98萬3,400元(共1,649萬4,300元),遠高於上訴人之特留分價額,則系爭遺囑指定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並未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上訴人無特留分扣減權可資行使,亦不得請求塗銷系爭土地繼承登記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已通知兩造就本院前次發回意旨表示意見,上訴人業就附表編號10、13、14所示土地價額是否高於其特留分價額一節,具狀陳述意見(見原審更二卷25、111、128至131頁);兩造已合意以國稅局核定價額為遺產價額,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同上卷111至114、295頁),即生拘束之效力,原審自得據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王本源法官蕭胤瑮法官賴惠慈法官張競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依磷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