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8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明賢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明賢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明賢明知其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業務,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同時基於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5日前某時許,透過社群網站臉書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聯繫約定購買烤漆粉事宜,並向不知情之 宋兆武 承租臺中市○○區○○○段○○○○號及533之1地號土地,嗣於
109年6月5日某時許,在臺中市神岡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價格向該人購買址設臺中市神岡區某處之不詳烤漆工廠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烤漆粉17包,並委由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下稱綽號「小陳」),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將上開烤漆粉載運至上開葫蘆墩段533地號及533之1地號土地上堆置。嗣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據報派員前往現場稽查並採樣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徐明賢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6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171至172頁),且有被告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3張、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8月4日中市環稽字第1090085658號函檢送本案相關資料、臺中市○○區○○○段○○○○號及533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7月1日中市環稽字第1090066055號函檢附陳情案件稽查結果各1份、現場照片2張、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2月26日中市環稽字第1100015253號函檢附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第5585號他字卷第9至
13、55至113頁、第6150號他字卷第5、11、31至33頁、本院卷第125至15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適用法律之說明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避免造成污染,固不側重於行為人對該土地是否有所有權、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之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然仍當以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土地具有管領之事實為其前提。亦即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若與所提供堆置廢棄物之土地無任何管領關係,例如將廢棄物任意棄置於公有道路、河川、山坡等,除其所為另構成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範之罪責,而應依各該罪責論處者外,尚難以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罪論之;否則凡任意傾倒廢棄物行為,均當然構成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罪,亦失其所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向不知情之案外人宋兆武承租上開葫蘆墩段533地號及53
3之1地號土地使用,對於該土地有使用、管理之權限,被告委請不知情之案外人綽號「小陳」駕駛車輛將前述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該土地放置,揆諸上開說明,核屬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行為。
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
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88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6款情形,依其行為態樣,就犯罪主體於第2款、第5款與第6款,依序明定為「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執行機關之人員」、「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第1款、第3款則未規定。至於第
4款「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其後半段之犯罪主體係指已取得許可文件之廢棄物清理業者;前半段之犯罪主體既未明定限於業者,則依文義解釋,應認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於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與第57條所定,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違反第41條第1項規定者,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營業。均係為貫徹主管機關對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之監督管理而設,俾主管機關透過事前許可及對違反者處罰鍰並命停止營業等法制,達其行政上管理監督之目的。此與第46條第4款之刑事處罰規定,係為有效防止不當處置廢棄物,極可能造成重大污染,乃對於未領有許可文件而清理廢棄物者,科處刑罰之立法目的有別。是第46條第4款前半段規定之適用,本不以第41條第1項所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為前提,其所稱「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許可文件」,係指行為人未領有許可文件而言,非謂該罪處罰對象僅限於廢棄物清理業者。否則,廢棄物清理業者,未領有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應依第46條第4款規定論處。而未領有許可文件之非業者,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卻未令其負擔罪責,顯然失衡,與廢棄物清理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規範意旨不符。
⒊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
有貯存、清除及處理;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2條第1、2、3款規定甚明。是以,被告雖非廢棄物清理業者,惟其未領有許可文件,委由不知情之案外人綽號「小陳」將上述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前開葫蘆墩段533地號及
533之1地號土地堆置,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該當廢棄物清理法所指「清除」、「貯存」行為,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論處。又被告所為與「處理」行為不該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非法處理廢棄物行為,容有誤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綽號「小陳」貯存、清除、堆置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為間接正犯。
㈣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
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及第4款前段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處斷。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示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部分
,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論罪之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均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型業者,亦有中、小型業者之分,其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破壞生態環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法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1年,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因對環保法規認知不佳,而為本案犯行,固屬不該,惟被告非法堆置、貯存、清除之廢棄物乃烤漆粉,檢驗結果均未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2月26日中市環稽字第1100015253號函文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該烤漆粉數量尚非甚鉅,且已於109年6月12日由合法清運業者清除完畢,未再堆置於上開葫蘆墩段533地號及533之1地號土地上,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2頁),且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2份、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他卷第77至78、89至91頁),足見對環境污染程度尚屬有限,與大型、長期營運或清運有毒廢棄物之人相較,被告可非難性較低。本院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若科以前述最輕本刑,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小利,未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貯存、清除上述數量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行為,並於前開期間將該廢棄物堆置於前揭土地,對環境生態、國民健康帶來負面影響,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委由合法清運業者將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完畢之情形,兼衡其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以:被告除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外,基於任意棄
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烤漆粉17包。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且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8月4日中市環稽字第1090085658號函文及所附陳情案件管制單、環境稽查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監視器錄影截圖、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紀錄表及檢驗報告在卷可憑,為其主要論據。
㈣經查,本案之烤漆粉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附表四毒性
特性溶出程序(TCLP)溶出標準之有毒重金屬項目檢測,經現場採樣500克各1瓶共3瓶(109I-2S-0000-0000、2102、2103)依程序送驗重金屬,經檢驗結果有毒重金屬之總銅(109I-2S-0000-0000,檢驗值:14.3mg/L、2102,檢驗值:<0.100mg/L、2103,檢驗值:ND;標準值:15.0mg/L)及總鋇(109I-2S-0000-0000,檢驗值:2.78mg/L、2102,檢驗值:1.98mg/L、2103,檢驗值:1.98mg/L;標準值:10
0.0mg/L)未超過標準,其餘總汞(109I-2S-0000-0000、2102、2103,檢驗值:ND;標準值:0.2mg/L)、總砷(109I-2S-0000-0000、2102、2103,檢驗值:ND;標準值:5.0mg/L)、總鉻(109I-2S-0000-0000、2102、2103,檢驗值:ND;標準值:5.0mg/L)、總鎘(109I-2S-0000-0000、2102、2103,檢驗值:ND;標準值:1.0mg/L)、總鉛(109I-2S-0000-0000,檢驗值:ND、2102,檢驗值:<0.100mg/L、2103,檢驗值:ND;標準值:5.0mg/L)、總硒(109I-2S-0000-0000、2102、2103,檢驗值:ND;標準值:
1.0mg/L)、六價鉻(109I-2S-0000-0000、2102、2103,檢驗值:ND;標準值:2.5mg/L),檢驗結果均未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等情,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
2月26日中市環稽字第1100015253號函文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是被告所堆置於上開葫蘆墩段53
3地號及533之1地號土地之烤漆粉17包,經送驗確認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自難論以被告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黃佳琪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