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0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宗業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4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梁宗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梁宗業分別於:㈠民國105年1、2月間某日,在位於彰化縣鹿港鎮之體育場涼
亭內,拾獲 黃博文 所有之SONY牌相機1台後(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6,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揭相機侵占入己。
㈡105年5月29日上午8時30分許,在位於彰化縣秀水鄉之秀水
公園,見公園椅子上有 陳麗金 所有之隨身包包1個(內有印鑑章1個、自小客車鑰匙1副、手錶1支、眼鏡2副、住家鑰匙1副、手機1支、現金300元)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前開包包1個,得手後,隨即騎乘其不知情之弟 梁佑諒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㈢105年6月6日上午10時許,騎乘上揭機車行經彰化縣○○鎮
○○○路○○號前,見 林淑惠 在該處獨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搶奪之犯意,徒手搶奪林淑惠置於左手腋下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9,000元、郵政金融卡2張、身分證2張、印章2個、健保卡1張、駕照2張),得手後,隨即騎乘上揭機車離去。
二、嗣陳麗金、林淑惠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贓款5,800元、郵政金融卡2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2張(均已發還林淑惠)、自小客車鑰匙1副(已發還陳麗金)、SONY牌相機1台(已發還黃博文)、被告作案時所穿之藍色上衣1件及所戴之半罩式安全帽1頂。
三、案經陳麗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移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頁至第7頁、第53頁至第54頁、本院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第20頁、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黃博文、林淑惠、證人即告訴人陳麗金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5頁、第8頁至第10頁、第11頁至第13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現場、扣案物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5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44頁、第23頁至第40頁),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上述各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1165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1案);又因侵占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5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2案);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1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3案)。上開第1案、第3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第2案入監接續執行,於102年4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反面至第8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搶奪罪,均為累犯,此2罪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就專科罰金刑之侵占遺失物罪部分,則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除有如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多筆違反商業會計法、竊盜、恐嚇取財未遂、公共危險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反面、第8頁至第9頁反面),素行非佳,竟仍不知警惕,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再度為本案侵占遺失物、竊盜、搶奪等犯行,使各被害人、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且以騎乘機車方式搶奪行人皮夾,手段難謂平和,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惟念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離婚、育有1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所犯侵占遺失物罪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所犯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扣案之藍色上衣1件、半罩式安全帽1頂,雖為被告犯罪時所穿著及使用之物,然與其所犯搶奪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尚無直接關連,自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欄一、㈠│梁宗業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欄一、㈡│梁宗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欄一、㈢│梁宗業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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