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一二六四號
原 告 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壹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壹仟捌佰
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
利息,暨依前述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
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百
分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及依前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八十一
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於原告特約商店之消費記帳尚有
新台幣(下同)壹拾肆萬肆仟壹佰伍拾肆元(其中壹拾肆萬壹仟捌佰捌拾貳元為
消費款)未為給付,其最後繳款截止日為九十年四月五日,爰訴請被告給付所欠
餘額、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則未於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
審酌。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
歷史紀錄及持卡人帳單查詢為證,而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供本
院審酌,視同自認,當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經核尚無不符,爰併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