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六五三號
原 告 萬隆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資湖
訴訟代理人 林英梅
被 告 甲○○○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茂林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六五三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下
午四時許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 陸萬玖仟 肆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元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六日止,相續向
原告訂購貨品,貨款總計新台幣(下同)五十八萬一千二百五十三元,惟原告早
已將貨品如數交付,僅獲支付一十八萬七千三百二十一元,餘款三十九萬三千九
百三十二元貨款迄未支付,另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簽發支票一紙向原告購
買七萬五千五百元貨品,屆期提示未獲兌現,因而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計四十六萬九千四百三十二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計四
十六萬九千四百三十二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法 官 呂淑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廿二日
書 記 官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