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406號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徐翔裕
被告 鄭又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ㄧ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壹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3萬4709元(含零件8萬6233元、工資及塗裝費用5萬20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6646元(含計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用1萬4570元、工資及塗裝費用5萬20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承保之訴外人 梁福民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9月27日16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有開車門不當之過失而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修,修復費用為13萬4709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惟因考量折舊因素,故僅請求被告給付6萬6646元(含計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用1萬4570元、工資及塗裝費用5萬2076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求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6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對有開車門不當之過失不爭執,惟認為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照、中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店服務廠估價單、道寬汽車公司鋁圈配修工作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核閱屬實。而被告對其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乙節不爭執(見本院11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經查:
1.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2.系爭車輛係於104年10月出廠(推定為10月15日),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上開車輛,自出廠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8年9月27日受損時已使用4年。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3萬4709元(含零件8萬6233元、工資及塗裝費用5萬2076元)有上開估價單在卷可佐,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輛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其中零件費用8萬6233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1萬3100元(計算式如附表)。此外,原告支出工資及塗裝費用5萬2076元則毋須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6萬5176元(計算式:零件1萬3100元+工資及塗裝費用5萬2076元=6萬5176元)。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萬5176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51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 爰無庸 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馮姿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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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82,633×0.369=30,492
第1年折舊後價值82,633-30,492=52,141
第2年折舊值52,141×0.369=19,240
第2年折舊後價值52,141-19,240=32,901
第3年折舊值32,901×0.369=12,140
第3年折舊後價值32,901-12,140=20,761
第4年折舊值20,761×0.369=7,661
第4年折舊後價值20,761-7,661=13,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