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89號
原   告  鄭秋月
訴訟代理人  蕭正信
被   告  麥桂香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之2房屋
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000元,並自民國109年11月8日起
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50,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8日向原告承租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之2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09年9月8日起至110年9月2日
止計2年,每月租金45,000元,水、電、瓦斯及管理等費用
,均由被告自行負擔。惟被告僅繳納押租金80,000元及數個
月之房租,迄至109年11月7日止,被告已遲延繳納7個半
月租金,共計340,000元,經扣除押租金80,000元後,尚計
欠260,000元租金未給付,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繳清
及搬遷,並表明終止租約。被告均置之不理,仍繼續占用系
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45,000元,致原
告受有同額損害。因此,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及存
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0,5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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