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慶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33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慶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重傷,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李慶煌明知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會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造成他人死傷之危害,竟於民國101年4月10日晚間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上某雜貨店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晚間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3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直路、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飲酒後注意力降低、反應及操控能力減弱,疏未注意上情,因而直接撞擊當時徒步行經該處之行人 林憲政 ,致林憲政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眼眶骨和顴骨骨折、顏面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手術治療後,林憲政仍有右眼創傷性視神經損傷即右眼永久失明之重傷害。李慶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而經警於同日晚間8時4分許,對李慶煌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回溯計算至其最初駕車之時(亦即距離酒測時約2時4分前),李慶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7毫克(小數點2位後4捨5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憲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李慶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慶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憲政、證人 鄔德良 、證人 李秋風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
1份、現場照片共14張、財團法人 恩主公 醫院診斷證明書共
2份在卷可稽。又告訴人林憲政於101年4月10日案發後,經送往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住院治療,於101年4月23日出院,後每月複診1次,然其右眼視力仍為無光覺,右眼失明已無好轉可能等情,有該醫院 恩乙 診字第乙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佐(見101年度偵字第22113號卷第6頁),是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現在右眼完全看不到乙節,堪信屬實。基上,足認告訴人確因本件被告酒後駕車之過失行為,受有已達毀敗一目機能之重傷程度,殆無疑義。從而,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100年11月30日由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新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並自公布日施行),其修正立法理由為:「...增訂第2項。查有關公共危險罪章之相關規定,除有處罰行為外,若有因而致人於死或致人於傷,均訂有相關加重處罰之規定,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有關酒醉駕車之處罰規定,除對行為人課以罰鍰外,若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亦另訂有較重之處分規定,爰參考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相關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又酒駕肇事行為,屬當事人得事前預防,故雖屬過失,但仍不得藉此規避刑事處罰,考量罪刑衡平原則,爰參酌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以及同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之處罰法定刑度,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原依數罪併罰處理之結果,似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外國立法例不乏對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傷行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情形;如日本、香港、科索沃等。故增訂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有其必要性。」,足見增訂本條項之立法目的,顯係為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考量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惟現行刑法對於行為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因數罪併罰結果,仍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乃參酌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是依立法目的觀之,顯然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刑法第276條、第277條或第284條併合處罰之意,於此種情形,自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刑事法理,優先適用較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李慶煌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因過失致告訴人林憲政受重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2項後段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重傷罪。
㈢、又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固於100年8月15日起、迄
101年8月14日遭到吊扣,此有駕駛人李慶煌證號之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1紙在卷可憑(見101年度偵字第10169號卷第23頁),被告明知上情,猶於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內,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導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因而致告訴人受有重傷,本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有關「酒醉駕車、無駕駛執照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然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既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重傷」之犯行予以加重處罰,而屬特別規定,是就被告酒醉駕車乙情,即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況該條項之數種加重事項係屬列舉規定,行為人僅符合其一即構成加重其刑之要件,是則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加重結果犯規定實質上既已加重其刑,縱被告另有無駕駛執照而駕車之情,自毋庸另行再予加重,附此敘明。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酒駕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稽(見101年度偵字第10169號卷第17頁),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漠視政府多方宣導、嚴格禁止之法令,仍於飲用酒類後且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在吊扣期間內,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之上,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嚴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更造成告訴人林憲政一目失明之重傷害,實應重懲,且被告與告訴人雖有達成和解,此有新北市三峽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足憑(見101年度偵字第22113號卷第7頁。和解金額不包含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保險金部分告訴人已受領),然被告僅賠償現金新臺幣(下同)21萬元予告訴人,其餘應給付之第一期款200萬元、分期給付款共29萬元,均未依約給付(見本院卷第20頁),難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年紀尚輕,思慮欠周,暨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煜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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