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646號
抗告人 陳彥彤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5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彥彤犯其附表編號1至13(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66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均相同),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編號2至13之罪係於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編號1之犯罪日期欄誤載為民國「110年12月20日至110年10月22日」,應更正為110年12月20日至110年12月22日),因認檢察官據此聲請為正當,而裁定抗告人應執行11年。
二、抗告意旨略稱:本件原裁定所定執行刑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83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229號裁定及同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74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相較,已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執行刑之外部界限,且不符比例原則。抗告人對於所犯各罪,已經知所悔悟,日後絕對不再犯,請考量抗告人之家中尚有老幼需要抗告人扶養,對於各編號因年輕不懂事所犯之罪重定執行刑,以便能早日返家,恪盡孝道。
三、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不得指為違法。
(一)原裁定所論述檢察官循抗告人之請求就編號1至13所示66罪聲請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乙節,有卷內資料可稽。審酌各編號之犯罪類型分別為幫助洗錢、加重詐欺、妨害自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妨害性自主案件等、行為態樣、動機、目的有部分相同、部分不同,且考量抗告人各罪侵害法益之嚴重性為整體之非難評價,暨量刑公平正義理念、抗告人所表示之意見等情,於編號1至13所示66罪各刑中之最長期(3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77年6月,編號2、3、4、5、9、11、12、13曾分別定執行刑1年8月、2年、1年4月、2年、2年8月、3年6月、7月、2年4月,與編號1、6至8、10所示之刑,合計26年6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11年,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係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於法尚無不合,且個案情節不同,尚不得比附援引。
(二)上開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祇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採。又原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另請本院重新定應執行刑乙節,亦屬無據。
四、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林立華
法 官王敏慧
法 官莊松泉
法 官李麗珠
法 官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