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陸許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認可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陸許字第1號聲請人 呂理達 相對人 江仁添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江蘇省張家港市人民法院西元二○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二○一六)蘇○五八二民初八八○五號民事判決及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西元二○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二○一七)蘇○五民終六五八四號民事判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為積欠聲請人借款債務,經聲請人向江蘇省張家港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經江蘇省張家港市人民法院為聲請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後,相對人雖不服提起上訴,但復經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以上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之該等民事判決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認可前述民事判決書等語。
二、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行名義。前2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認可江蘇省張家港市人民法院西元2017年
5月23日(2016)蘇0582民初8805號民事判決書及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西元2017年10月11日(2017)蘇民終6584號民事判決書,業據其提出上開民事判決書各1份、江蘇省張家港市公證處(2018)蘇張證台字第8號公證書、江蘇省張家港市公證處(2018)蘇張證台字第3號公證書為憑,且前述文書均經海基會驗證無誤,並據以核發證明書,復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7)核字第024862號證明、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7)核字第015601號證明在卷足參,自堪信為真正。又相對人於該等程序中,均有委任律師到庭辯護,此觀前述民事判決書之記載自明,且核該等民事判決書之內容,復未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書記官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