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535號
原告 陳寶蓮
被告忠義軟管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則上係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此參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即明。準此可知,對公司之送達,原則上應向其董事長為之。然當公司之董事長因死亡或解任而不存在,其餘董事復未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互選董事長時,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則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21號裁判要旨、97年度台聲字第595號裁定理由參照)。 查忠義 軟管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原為 陳忠義 ,嗣於民國112年2月5日死亡,此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被告公司董事現有陳金葉、陳羣升等二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單在卷可考,是依前開規定,應由被告公司董事即陳金葉、陳羣升代表被告公司,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公司簽發支票號碼FD0000000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之理由而遭退票,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置之不理,迄今仍不為給付。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為去年九月起訴,伊當時有問過負責人陳忠義,他說不是伊
開的,看起來印章應該沒錯,但筆跡感覺不是對的,公司現在沒有在經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支票為要式證券,支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法定方式為之。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外(如票據法第125條第2項及第3項)其支票即為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發票年、月、日為支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支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68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系爭支票1紙為證,然系爭支票並無發票日之記載,並經本院當庭核對無誤,參照前開規定及判例要旨,系爭支票因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應為無效,原告持該無效票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票款,即為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萬元,及自110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