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26號
聲請人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應受監護宣告人乙○○因阿茲海默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應受監護宣告人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應受監護宣告人因阿茲海默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情,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惟經本院函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對應受監護宣告人為精神鑑定,經聲請人具狀以應受監護宣告人屬重症患者,已入住衛福部基隆醫院南港綜合長照機構,為其身體狀況及機構防疫安全考量,認無須再接受鑑定之必要等語,有其提出家事陳報狀、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且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考。因聲請人未配合安排鑑定程序,致法院無從踐行上開為監護宣告應行之程序,是應受監護宣告人是否有為監護宣告之必要,即屬無法認定,本院因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