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28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交字第282號原告 王文翰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繫屬案號:112年度交字第520號),嗣經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300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故原告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者,若未繳裁判費,而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訟。
二、經查:本件原告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訴訟,但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而該裁定業於112年7月25日合法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1紙(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520號卷第33頁)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為補正,亦有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9頁、第11頁)在卷足憑,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