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89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聖貿
岳東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1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聖貿、岳東立於民國109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為「 陳品劭 」、「 林家興 」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3人為一工作小組,被告岳東立為提領款項之車手;被告林聖貿負責擔任收水及把風工作。被告2人夥同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張哲鳴 等人,致告訴人張哲鳴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後,被告岳東立則持被告林聖貿所交付之前述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告訴人張哲鳴等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從中取得當日之報酬後,復將所剩餘贓款交付被告林聖貿收取,以此方式共同詐騙告訴人張哲鳴等人。 嗣經 告訴人張哲鳴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及比對提領熱點分析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嫌。復因與被告岳東立另案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為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該另案經起訴而繫屬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412號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以被告2人所涉上開詐欺等犯嫌,與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412號(下稱前案)被告岳東立之另案詐欺等案件,係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於110年5月17日作成追加起訴書,並於110年6月17日繫屬本院(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895號卷第5頁本院收文戳章)。又前案於11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亦已於110年5月12日宣判,亦有前案當日之審理筆錄1份在卷可稽,足認為檢察官追加本案起訴前,前案業經辯論終結,揆諸前揭說明,追加起訴部分並無前案訴訟可資附麗,其追加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而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呂政燁
法官王筱寧法官歐陽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受騙匯款金額(元)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款項(元)備註1告訴人張哲鳴109年9月18日下午9時39分假冒馥俐飯店客服,佯稱於funnowapp預定之房間,因作業疏失致重複扣款,須依銀行指示解除 云云 。109年9月18日下午10時2分49,989①109年9月18日下午10時6分②109年9月18日下午10時7分③109年9月18日下午10時8分臺北市○○區○○00○0號①2萬②2萬③1萬前案無此被害人2告訴人 李祥弘 109年9月18日下午6時55分假冒府中精品商旅主管,佯稱其帳戶遭錯誤扣款云云109年9月18日下午9時28分①28,985(現金存款)②12,123①109年9月18日下午9時27分②109年9月18日下午9時28分③109年9月18日下午9時37分①③新光銀行西門分行②臺北市○○區○○街0段00號①20,000②12,000③9,000此被害人前案已起訴(被告岳東立部分),僅就被告林聖貿部分追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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