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95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寶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49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1785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㈠甲○○有下列徒刑及執行情形:
⒈於民國93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少連
訴字第137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更一字第510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
⒉於96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
年度訴字第512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91號駁回上訴確定,並前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後,於105年8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直至106年9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
㈡甲○○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07年2月21日4時1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與長安街口,徒手竊取丙○○所有、置放於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後離開現場。
二、論罪科刑: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自白不諱(偵查卷第4頁反面、第5頁、第25頁及本院卷附107年7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6頁、第7頁),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5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偵查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5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累犯,加重其刑:
被告有前揭事實欄㈠所載之前科及徒刑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附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以竊盜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平白蒙受損失,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所竊得物品已發還被害人領回,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證,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文泉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