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41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如龍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如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7日下午10時10分許,持刀至告訴人 吳淑禎 所經營之蓉蓉小吃店(位在基隆市○○區○○路00號),並以刀敲擊該店之鋁門,而致該店之鋁門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吳淑禎,並向吳淑禎恫稱:「試試看,明天拚輸贏」等語,使吳淑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等案件,公訴人認被告部分所為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成立和解,告訴人已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見卷附之撤回告訴狀),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起訴意旨固認為被告向告訴人恫稱:「試試看,明天拚輸贏」等語,致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部分,係另觸犯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查,綜合卷內事證以觀,依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在店內喝酒,後來有人勸架,被告就坐計程車離開,過20分鐘以後,折返小吃店才拿刀戳鋁門;被告邊走邊說「試試看,明天拼輸贏」,我才剛好看到被告坐計程車回家,所以被告衝過來硬要進來又戳門我才會害怕等語(偵1402號卷第89-90頁)。另依證人 邱宏昌 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有去勸架,在勸阻被告離開店內過程中,被告邊離開邊說「輸贏」,過了20分鐘,被告坐計程車回來,拿小掃刀砍門等語(同卷第117-118頁),可悉被告恐嚇告訴人要拼輸贏等語後,隨即為以刀敲擊鋁門之毀損行為,是被告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之危險行為,應為其毀損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應僅以毀損罪論處。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另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應與被告所犯上開毀損罪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並經公訴檢察官認恐嚇係危險犯,已為毀損之實害犯所吸收,故起訴法條變更為僅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本院110年10月27日審判筆錄第3頁)。茲毀損罪既經撤回告訴,已如前述,其撤回效力當然包括恐嚇部分,當無對此部分再論以恐嚇罪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16號判決同此見解)。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書記官王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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