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簡字第3335號
原 告 吳妡雅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
被 告 張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甚明。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同法
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日
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2,210元,該裁定
並於同年3月5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有本院109年度板簡
字第3335號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83至85頁),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簡答表、答詢表足參
(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書記官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