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2006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簡字第200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被   告  許家維 (原名 許祐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
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及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故定管轄應以被告之
住所地而非以居所地為準,至居所地,依同法第136條第1
項規定,僅係做為送達之用。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被告設籍澎湖縣○○鄉○○村000鄰○○0號之11,有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佐,原告雖於民事起訴狀上記載被告
住所為「新北市○○區○○街○○○巷○○號」,惟「查無此址
」,有送達證書可參,該址即非被告之住、居所,而本件侵
權行為地在臺南市,亦據原告於起訴狀記載甚明,則被告之
住所地及侵權行為地均非本院轄區,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
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或侵權行為地之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如主文所示該管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王品媛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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