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345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451號

原告 劉鴻儒

被告 劉進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法院判決得引用當事人之書狀,且可以該書狀為判決附件,本件就「原告主張」欄之部分,本判決即係依上開規定辦理,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一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所載(支付命令卷第7-9頁)。

二、被告抗辯:被告係積欠訴外人國泰世華銀行債務(下稱本件債務),而原告係該債務的連帶保證人,然被告在民國99至100年間聲請更生並獲得認可,本件債務也包含在該更生方案之內,而後被告有依照更生方案履行,就本件債務已經清償完畢,國泰世華銀行也有交付清償證明與被告,原告雖然主張其在112年因身為本件債務的連帶保證人而代被告向國泰世華銀行清償本件債務款項,但本件債務早已在110年消滅,故該清償與被告無關,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更生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即被告對於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的債務,即以該裁定所載為準:

1、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未經依第一項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者,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消債條例第28條、第36條第5項、第7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條文限制債權人在更生及清算程序開始後,不得在程序外行使權利,亦不認未依程序申報債權者得受清償,且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後,債權人原則上就未受償部分,均不得再向債務人求償。立法目的在於促使債權人於更生程序申報債權,俾於更生程序統一清理債務,以達成債權人公平受償,及利債務人重建。

2、從上開條文及說明可以知悉,被告雖然前有積欠國泰世華銀行債務,但被告既然已經聲請更生獲准,則國泰世華銀行能對於被告求償之內容、數額,即會限制在更生裁定所載之內容、數額,而本件被告已經依照更生裁定所載之內容、數額為履行,並經國泰世華銀行發給清償證明(本院卷第65頁),故國泰世華銀行應認已沒有得以對被告主張之權利。

㈡、原告所能主張之債權,並不能優於國泰世華銀行,故原告無權利向被告主張本件之代位清償權利:

1、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1條規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所有之權利,不因更生而受影響。」依照此條之規定,債務人雖然已經聲請更生獲准,但債權人仍保有能對保證人主張請求之權利,合先說明。

2、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為民法第281條(支付命令卷第9頁),該條之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然此種法定債之移轉,受讓債權人之人,也要承受主債務人對於原債權人之抗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件原告所受讓之債權既然係從國泰世華銀行而來,則被告對於國泰世華銀行之抗辯,就可以作用於原告所主張之本件債權,而根據上述關於更生清償之內容可知,國泰世華銀行對於被告已經沒有得以主張之權利,被告以此為抗辯理由向原告為抗辯,屬於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代位清償被告對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債務而向被告請求給付該清償款項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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