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9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秋蓉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於民國107年8月13日至同月14日間」更正為「於民國107年8月13日23時25分許及同年月14日8時36分許、22時50分許」、第4行「不該罵你嗎畜生不如」更正為「不該罵你嗎畜牲不如」;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照片數張」更正為「照片6張」、同欄二第1行末補充「又被告先後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之舉動,係基於告訴人為其姪女打抱不平之同一緣由所生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公開場所,以不堪言語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行為殊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為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阮卓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383號被告甲○○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13日至同月14日間,在新北市某處,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以帳號「甲○○」在不特定多數人得閱覽之個人留言板上留言「禽獸不如」、「不該罵你嗎畜生不如」、「真的是垃圾」等語,並將乙○○臉書帳號「ScottYen」之臉書個人頁面、生活照片以截圖方式作為附圖辱罵乙○○,足以貶損乙○○之名譽。
二、案經乙○○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臉書翻拍照片數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107年8月11日於臉書個人留言版留言指涉告訴人遺棄、強姦其越南配偶即被告姪女(下稱甲女),並將告訴人之護照影片作為附件而涉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資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修法研議過程中,行政院提案立法理由為「非意圖營利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損害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爰刪除第
1項規定。」基此,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即刪除修正前第41條第1項規定,另將修正前第41條第2項構成要件中之「意圖營利」文字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觀諸此等修正內容,顯係限縮非法使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刑事處罰範疇,將對於「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者,廢止其刑罰,而以民事賠償、行政罰資為救濟,其旨甚明。查上開涉嫌誹謗之內容,業具被告提出甲女至胡志明市臺灣辦事處申訴遭告訴人強姦、遺棄等文件、甲女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生活照片為據,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的確是被告介紹伊和被告姪女認識,兩人已在越南結婚等語,縱使被告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依其所提之證據資料,已可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尚難率以誹謗罪責相繩;至被告於個人留言版上張貼告訴人之護照影本照片,目的在替甲女打抱不平,顯然並無營利意圖,自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有間,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檢察官阮卓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