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133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清峻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清峻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清峻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溝通之方式表達對於告訴人之不滿,率爾出言侮辱,缺乏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並無犯罪遭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名譽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維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73號被告張清峻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清峻因故與 林琦珈 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6日17時40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聞之新北市○○區○○街00號前,以「幹你娘、雞掰(閩南語)」等語辱罵林琦珈,足以貶損林琦珈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琦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清峻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琦珈於偵訊時所證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10月7日
檢察官周靖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書記官魯婷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