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1769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1769號

聲請人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 曾鑫 圯即曾鑫圯等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應以提示方式為之,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自當提出本票原本以憑核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 劉曾鑫 圯即曾鑫圯、 曾彥萍 於民國113年1月30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26萬元、到期日係114年2月1日之本票1紙准許強制執行,未提出該本票原本,經本院簡易庭於114年6月18日通知於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該通知已於同年月19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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