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5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3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台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分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3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甫於96年7月12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與友人丁○○(另行審結)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1月19日中午12時30分許,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丁○○,至臺中縣○○鎮○○里○○街○○號前,由丁○○下車走向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徒手竊取車上之割草機1部。得手後,即由甲○○搭載丁○○前往臺中縣豐原市○○路○段○○○號旁空地,將上開竊得之割草機出售給在該處設攤買賣中古機械工具之乙○○,而乙○○明知甲○○及丁○○所售之割草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加以收購,並立刻加以分解,分別藏於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之副駕駛座及車頂蓬。
上開甲○○及丁○○行竊過程,業遭路人 劉正一 所目睹,除於甲○○、丁○○2人行竊後,立即將渠等所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告訴丙○○之配偶外,更尾隨2人至乙○○之攤位,目擊乙○○故買贓物之過程,並報警處理。嗣員警到場後,當場自乙○○之上開自小貨車起出丙○○所有、已遭分解之割草機。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劉正一證述甚詳,此外,並有告訴人丙○○、證人 李文生 即到場警員之證詞,及卷附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現場及上開割草機照片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資佐憑,足徵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同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被告甲○○、丁○○2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曾於96年7月12日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有前揭紀錄表可按,及其犯罪動機,所生損害,在本院審理中已坦承認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清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