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5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雅婷
林鎰男洪瑞賢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98、3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雅婷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林鎰男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
洪瑞賢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洪瑞賢、林鎰男、李雅婷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洪瑞賢與林鎰男、李雅婷亦分別明知大陸地區已成年之人民 林美華楊平 擬自大陸地區以假結婚之方式來臺,實際上並無與林鎰男、李雅婷結婚之真意,洪瑞賢竟為使大陸地區人民林美華、楊平得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分別與李雅婷、林鎰男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楊平、林美華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委請李雅婷、林鎰男擔任大陸地區人民楊平及林美華之假結婚人頭配偶,洪瑞賢並分別與李雅婷、楊平及林鎰男、林美華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洪瑞賢與李雅婷於民國91年11月21日一同搭機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再由洪瑞賢指示無結婚真意之李雅婷與大陸地區人民楊平於91年12月4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處虛偽辦理結婚登記而取得結婚證(榕民婚字第w0000000號),使大陸地區人民楊平取得為李雅婷形式上配偶之地位,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並於同年月5日核發(2002)榕公證內民字第12052號結婚證明書, 嗣洪瑞賢 與李雅婷於91年12月10日一同返臺後,由洪瑞賢持上開結婚證、結婚證明書等文件,向受政府委託辦理大陸地區文書驗證事務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手續,使海基會承辦大陸文書驗證之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虛偽結婚事項記載於職務上所驗證之文書上,海基會因而於同年月18日據以核發(91)核字第070679號證明,足以生損害於海基會對於大陸地區文書驗證之正確性。李雅婷於同年月25日,持前揭結婚證、結婚證明書、海基會驗證證明等文件,前往南投縣草屯鎮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俾以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無訛後,將李雅婷與楊平結婚之不實事項輸入電腦處理,登載此不實之結婚關係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戶籍謄本電腦檔案中,據以列印核發記事欄註記「民國91年12月4日與大陸地區人民楊平結婚」此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予李雅婷,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李雅婷於取得載有前開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後,於同日,至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下稱保證書),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責任,使該派出所之承辦警員對「保證人李雅婷與被保人楊平為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加以對保,並在前揭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蓋用該派出所圓戳及警員職章而完成對保手續(按:此部分行為並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詳後述)。李雅婷於取得上開保證書及戶籍謄本後,於同年月27日出具委託書,委託不知情已成年之僑新旅行社職員 邱林悅 至臺北市○○街○○號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6年1月2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仍簡稱「入出境管理局」),由 邱林悅持 上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前揭不實之戶籍謄本、海基會發給之證明、大陸地區公證處核發之結婚證明書等證明文件,並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提出大陸地區人民楊平入境之申請,而據以行使,使入出境管理局不知情而有實質審查出入境權限之承辦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因未能發覺李雅婷與楊平係假結婚之實情,因而發給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予楊平,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臺灣地區管理之正確性。楊平於取得上開旅行證後,即於92年2月22日,以配偶探親之名義,利用形式上合法之臺灣地區旅行證,掩飾實質非法之方式,從大陸地區搭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於同年8月21日出境離台。
㈡、洪瑞賢及李雅婷復承前概括犯意,由李雅婷於93年1月9日前往南投縣草屯鎮戶政事務所再次申請核發上開記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後,於同日前往其當時戶籍所在地之轄區即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填具保證書,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配偶來臺探親對保事宜,使該派出所之承辦警員對「保證人李雅婷與被保人楊平為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加以對保,並在前揭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蓋用該派出所圓戳及警員職章而完成對保手續(按:此部分行為並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詳後述)。李雅婷於取得載有前開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及保證書後,於93年
1月15日出具委託書,委託不知情已成年之僑新旅行社職員邱林悅至臺北市○○街○○號入出境管理局,由邱林悅持上開保證書、前揭不實之戶籍謄本、海基會發給之證明、大陸地區公證處核發之結婚證明書等證明文件,並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提出大陸地區人民楊平入境之申請,而據以行使,經入出境管理局不知情而有實質審查出入境權限之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因李雅婷於93年5月5日於入出境管理局臺中服務處接受訪談時,坦承與大陸地區人民 楊平假 結婚,因而駁回上開大陸地區人民楊平再次入境旅行證之許可申請,而未遂。
㈢、洪瑞賢與林鎰男於91年11月21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由洪瑞賢指示無結婚真意之林鎰男與大陸地區人民林美華於91年12月9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處虛偽辦理結婚登記手續而取得結婚證,使大陸地區人民林美華取得林鎰男形式上配偶之地位,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並於同年月10日核發(2002)榕公證內民字第12292號結婚證明書,嗣洪瑞賢與林鎰男於91年12月10日一同返臺後,乃持上開結婚證、結婚證明書等文件,向受政府委託辦理大陸地區文書驗證事務之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手續,使海基會承辦大陸文書驗證之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虛偽結婚事項記載於職務上所驗證之文書上,海基會因而於同年月31日據以核發
(91)核字第073202號證明,足以生損害於海基會對於大陸地區文書驗證之正確性。林鎰男於92年1月7日,持前揭結婚證、結婚證明書、海基會驗證證明等文件,前往南投縣草屯鎮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俾以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無訛後,將林鎰男與林美華結婚之不實事項輸入電腦處理,登載此不實之結婚關係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戶籍謄本電腦檔案中,據以列印核發記事欄註記「民國91年12月9日與大陸地區人民林美華結婚」此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予林鎰男,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林鎰男復於92年1月12日,前往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填具保證書,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責任,使該派出所之承辦警員對「保證人林鎰男與被保人林美華為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加以對保,並在前揭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蓋用該派出所圓戳及警員職章而完成對保手續(按:此部分行為並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詳後述)。林鎰男於取得載有前開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後,於同年月14日出具委託書,委託不知情已成年之僑新旅行社職員邱林悅至臺北市○○街○○號入出境管理局,由邱林悅持上開保證書、前揭不實之戶籍謄本、海基會發給之證明、大陸地區公證處核發之結婚證明書等證明文件,並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提出大陸地區人民林美華入境之申請,而據以行使,使入出境管理局不知情而有實質審查出入境權限之承辦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因未能發覺林鎰男與林美華假結婚之實情,於92年1月15日核准申請,因而發給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予林美華,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臺灣地區管理之正確性。林美華於取得上開旅行證後,即於92年2月22日,以配偶探親之名義,利用形式上合法之臺灣地區旅行證,掩飾實質非法之方式,從大陸地區搭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於同年8月21日出境離台。
㈣、洪瑞賢及林鎰男復承前概括犯意,由林鎰男於93年1月8日至南投縣草屯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戶籍謄本後,又於93年
3月26日前往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填具保證書,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配偶來臺探親對保事宜,使該派出所之承辦警員對「保證人林鎰男與被保人林美華為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加以對保,並在前揭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蓋用該派出所圓戳及警員職章而完成對保手續(按:此部分行為並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詳後述)。林鎰男於取得載有前開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後,復於同年4月19日出具委託書,委託不知情已成年之僑新旅行社職員邱林悅至臺北市○○街○○號入出境管理局,由邱林悅持上開保證書、前揭不實之戶籍謄本、海基會發給之證明、大陸地區公證處核發之結婚證明書等證明文件,並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提出大陸地區人民林美華入境之申請,而據以行使,使入出境管理局不知情而有實質審查出入境權限之承辦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因未能發覺林鎰男與林美華假結婚之實情,於93年4月21日核准申請,因而發給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予林美華,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臺灣地區管理之正確性。林美華於取得上開旅行證後,即於93年6月19日,以配偶探親之名義,利用形式上合法之臺灣地區旅行證,掩飾實質非法之方式,從大陸地區搭機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於94年4月5日出境離台。
㈤、洪瑞賢及林鎰男復承前概括犯意,由林鎰男於93年12月14日再次向南投縣草屯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後,於94年1月10日,前往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填具保證書,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責任,使該派出所之承辦警員對「保證人林鎰男與被保人林美華為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加以對保,並在前揭保證書之「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蓋用該派出所圓戳及警員職章而完成對保手續(按:此部分行為並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詳後述)。林鎰男復於97年3月18日持上開結婚證明書、公證書等文件,向受政府委託辦理大陸地區文書驗證事務之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手續,使海基會承辦大陸文書驗證之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虛偽結婚事項記載於職務上所驗證之文書上,海基會因而於94年3月18日據以核發(94)中核字第016043號證明予林鎰男,足以生損害於海基會對於大陸地區文書驗證之正確性。林鎰男及當時尚未出境之林美華於同日一同前往入出境管理局,持上開保證書、前揭不實之戶籍謄本、海基會發給之證明、大陸地區公證處核發之結婚證等證明文件,並填載「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居留申請書」,以依親居留為由,向入出境管理局提出大陸地區人民林美華初次居留許可之申請,而據以行使,使入出境管理局不知情而有實質審查出入境權限之承辦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因未能發覺林鎰男與林美華係假結婚之實情,於94年3月25日核准申請,因而發給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居留證予林美華,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臺灣地區管理之正確性,使林美華於94年4月5日出境後,因取得上開居留證得於同年5月4日再次入境,並於同年8月24日出境,再於同年9月21日入境,於同年12月20日出境,又於95年3月2日入境後,又於95年7月6日出境。嗣因李雅婷及林鎰男分別向有偵查權限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南投縣專勤隊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南投縣專勤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李雅婷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份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99年5月12日移署資處鈺字第0990066757號函及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內政部不予許可處分書(見警卷二第37、38頁、本院卷第17至19、85頁),上開證據分別是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及被告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對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李雅婷、林鎰男、林美華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及被告李雅婷、林鎰男出具之委託書(見本院卷第65、68頁背面、82、86頁),上開證據之性質均屬傳聞證據,且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等前4條之情形,惟上開證據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開證據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是上開證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之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核發之結婚證(榕民婚字第w0000000號)、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2)榕公證內民字第12052號結婚證明書、海基會(91)核字第070679號證明、結婚登記申請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99年5月12日移署資處鈺字第0990066757號函及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6月28日移署 資處娟 字第0990087278號函暨函附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2紙、戶籍謄本2份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2份(見警卷二第19、20、21、40頁、本院卷第17至18、60、77、79、81、83至84、86頁背面),及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核發之結婚證(榕民婚字第w0000000號)、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2)榕公證內民字第12292號結婚證明書、海基會(91)核字第073201號證明及(94)中核字第016043號證明各1紙、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3紙、戶籍謄本3份、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2份及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定居居留申請書(見警卷一第25至28頁、本院卷第61、63至64、66至70、73至76頁背面),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 林財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林財)(見警卷二第31至33頁),上開證據僅用以證明文書資料之存在,不涉及證明該文書內容是否真正,是上開證據之性質均係屬書證,非屬供述證據,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核取得上開證據文書之過程並無不法取證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有關連性,自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部分:⒈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李雅婷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二第7至9頁、98年度偵字第3612號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41、172頁),復有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核發之結婚證(榕民婚字第w0000000號)、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2)榕公證內民字第12052號結婚證明書、海基會(91)核字第070679號證明、結婚登記申請書附卷可查(見警卷二第19、20、21、40頁),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99年5月12日移署資處鈺字第0990066757號函及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
6月28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90087278號函暨函附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2紙、戶籍謄本2份、委託書2紙、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2份及內政部不予許可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77、79、81至86頁背面),足認被告李雅婷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訊據被告洪瑞賢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伊介紹被
告李雅婷與楊平是真結婚,伊不知道被告李雅婷與楊平是假結婚云云。惟查,被告李雅婷係透過被告洪瑞賢之安排始赴大陸地區與楊平辦理虛偽結婚登記後,與被告洪瑞賢共同以上開方法非法使楊平來臺一情,業據證人李雅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二第15至16頁、98年度偵字第3612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120至123頁),復有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核發之結婚證(榕民婚字第w0000000號)、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2)榕公證內民字第12052號結婚證明書、海基會(91)核字第070679號證明、結婚登記申請書附卷可查(見警卷二第19、20、21、40
頁),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99年5月12日移署資處鈺字第0990066757號函及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及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6月28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90087278號函暨函附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2紙、戶籍謄本2份、委託書2紙、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2份及內政部不予許可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77、79、81至86頁背面)。又被告洪瑞賢於警詢中供稱:伊介紹被告李雅婷與楊平結婚,並無獲得利益,伊忘記被告李雅婷至大陸結婚時相關費用如何支付,亦不知道被告李雅婷與楊平之結婚手續係何人辦理,伊不清楚是何人辦理楊平來臺相關事宜等語(見警卷二第1頁背面),經核被告洪瑞賢自承係被告李雅婷赴大陸地區與楊平結婚之介紹人,然其上開供稱對於被告李雅婷與楊平結婚之相關費用、結婚登記手續、申請楊平來臺相關事宜均不知悉,顯與常情不符。又依證人李雅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係透過被告洪瑞賢介紹與楊平辦理假結婚,伊到大陸之機票是被告洪瑞賢支付的,在大陸的食宿也是被告洪瑞賢安排,被告洪瑞賢有跟伊說可以拿到報酬,93年
1月間,申請楊平來臺的資料,也是被告洪瑞賢幫伊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17、121、124頁),是被告洪瑞賢與證人李雅婷間並非有情誼關係,衡情被告洪瑞賢要無免費仲介李雅婷與大陸地區人民楊平結婚,並代為支付證人李雅婷赴大陸之機票、食宿費用,並應允支付報酬予證人李雅婷之理,足認被告洪瑞賢上開辯稱:伊對證人李雅婷與楊平假結婚一事俱不知情云云,顯非可採。
⒊依上開證據,堪認被告洪瑞賢、李雅婷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
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
㈡、事實欄一、㈢至㈤所示部分:⒈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林鎰男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7至9頁、本院卷第41、172頁),核與證人林美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一第16至17頁),復有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核發之結婚證(榕民婚字第w0000000號)、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2)榕公證內民字第12292號結婚證明書、海基會(91)核字第073201號證明及(94)中核字第016043號證明各1紙、結婚登記申請書在卷可證(見警卷一第25至28頁、),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99年5月12日移署資處鈺字第0990066757號函及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及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3紙、戶籍謄本3份、委託書2紙、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2份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居留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63至69、70、73至76頁背面),足認被告林鎰男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訊據被告洪瑞賢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介紹被告林
鎰男與林美華是真結婚,並非假結婚云云。惟查,被告林鎰男係透過被告洪瑞賢介紹,始赴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林美華虛偽辦理結婚登記後,被告林鎰男並與被告洪瑞賢共同以上開方法使大陸地區人民林美華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一情,業據證人林鎰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一第
7至8頁、本院卷第125至129頁),核與證人林美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一第16至17頁),復有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核發之結婚證(榕民婚字第w0000000號)、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2)榕公證內民字第12292號結婚證明書、海基會(91)核字第073201號證明及(94)中核字第016043號證明各1紙、結婚登記申請書在卷可證(見警卷一第25至28頁),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99年5月12日移署資處鈺字第0990066757號函及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及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3紙、戶籍謄本3份、委託書2紙、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2份及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定居居留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63至69、70、73至76頁背面)。又被告洪瑞賢於警詢中供稱:伊介紹被告林鎰男與林美華結婚,並無獲得利益,伊忘記被告林鎰男至大陸結婚時相關費用如何支付,亦不知道被告林鎰男與林美華之結婚登記係何人辦理,伊不清楚是何人辦理林美華來臺相關事宜等語(見警卷一第1頁背面),然被告洪瑞賢既為被告林鎰男與大陸地區人民林美華結婚之仲介人,何以對於被告林鎰男赴大陸之費用、何人辦理結婚登記、何人申請林美華入境均稱不知情,顯與一般常情不符。再者,依證人林鎰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係被告洪瑞賢帶伊去大陸假結婚,因被告洪瑞賢在大陸有認識的人,被告洪瑞賢有跟伊說要用假結婚的方式讓大陸人民來臺工作,被告洪瑞賢事前有告訴伊可以拿到3萬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倘被告洪瑞賢僅係單純介紹被告林鎰男與林美華結婚,何需另支付報酬予證人林鎰男之理,足認被告洪瑞賢上開辯稱其介紹被告林鎰男與林美華是真結婚云云,顯非可採。
⒊依上開證據,堪認被告洪瑞賢、林鎰男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
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為事實欄一、㈢至㈤所示之犯行。
二、比較新舊法
㈠、查被告洪瑞賢、李雅婷及林鎰男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
2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為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需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論述如下:
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於00年0月0日生效實施
,刑法第28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本件被告三人上開犯罪行為而言,被告洪瑞賢與被告李雅婷、林鎰男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非陰謀共同正犯或預備共同正犯之情形,上開刑法第28條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三人間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依上說明,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
⒉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按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
名者,應從一重處斷,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定有明文,應論以一罪;惟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而應以數罪併罰予以論處。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⒊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三人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三人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⒋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公佈,修
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度為1元以上,經以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就罰金數額提高倍數為10倍後,該罰金刑額度範圍係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與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相較,以修正前規定之罰金最低額度較低,有利於行為人。
⒌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理由謂「刑法二十四年施行
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為前開情形分別提高三十倍或三倍,考量新修正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是本案關於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即罰金刑最高部分),逕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
⒍又刑法第62條於修正前規定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
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既僅係「得減輕其刑」,對自首之被告自較不利,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
⒎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
高度。」,惟此次刑法修正,既將罰金最低金額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不滿1元之零數,允宜與有期徒刑相同,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故併入修正後刑法第67條,而規定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被告三人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分別因適用連續犯而有加重罰金刑之規定,因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加重,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亦予加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
⒏有關刑法第74緩刑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
而係屬刑之宣告規範,無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其適用關係必須是以案件在裁判時為準,並非以行為時為準,是以本件被告三人犯罪雖在上揭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前,惟本件裁判時係於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後,自應適用修正條文施行後之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5月23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7點參照)。從而,本件若諭知緩刑,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新修正之刑法。
⒐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62條、第68條之規定。
㈡、關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無庸比較新舊法:
⒈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固於92年10月29日修正
公布全文,其中修正後之第79條規定已自92年12月31日施行,第15條規定,則自93年3月1日施行(行政院92年12月29日院臺秘字第0920069517號令)。修正後及修正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固均規定:「下列行為不得為之: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但修正後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固有不同。然依上所述,本件被告洪瑞賢、李雅婷所共犯使大陸地區人民楊平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被告洪瑞賢、林鎰男所共犯使大陸地區人民林美華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行為均有修正前刑法56條連續犯之適用。是被告李雅婷、林鎰男及洪瑞賢上開犯行行為終了時,應以其等連續犯行中最後一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時間為其等行為終了時。
⒉查被告李雅婷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
犯意,使大陸地區人民楊平於92年2月22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後,被告李雅婷又於93年1月9日至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辦理楊平來臺之對保手續,並再次請領戶籍謄本,委由不知情之邱林悅前往入出境管理局申請楊平來臺,俟被告李雅婷於同年5月5日接受入出境管理局人員面談時,坦承上開假結婚情事,而未遂,是被告李雅婷上開連續犯行行為終了時,應為93年5月5日,則被告李雅婷行為終了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業已公布施行,自無比較新舊法之適用。
⒊查大陸地區人民林美華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最後
一次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時間為95年3月2日,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99年5月12日移署資處鈺字第0990066757號函及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19頁),是本件被告洪瑞賢及林鎰男上開連續犯行行為終了時係在95年3月2日,斯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之規定亦已公布施行,被告洪瑞賢及林鎰男自應直接適用行為時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此部分所犯尚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被告李雅婷明知楊平與其並無結婚合意、被告林鎰男明知林美華與其並無結婚真意,仍均透過被告洪瑞賢之仲介,分別與被告洪瑞賢基於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楊平、林美華非法入境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雅婷、林鎰男於大陸地區辦理與楊平及林美華之結婚手續,其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以團聚為由先後申請楊平、林美華來臺,藉以規避我國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被告李雅婷、林鎰男及洪瑞賢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又被告李雅婷行為終了時為93年5月5日、被告林鎰男及洪瑞賢之行為終了時均為95年3月2日,斯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業已公布施行,業如上述,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三人上開犯行均應適用92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容有誤會。
㈡、復按海基會雖為私法人性質之財團法人,非政府編制內之機關,惟係受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之委託,處理兩岸文書之驗證業務,其業務上,基於該會之特殊性,及與政府間之委託契約,多涉及公權力事項之行使,該委託契約,性質上為行政契約之一種,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該會受託行使公權力,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在人事上,服務於該會之人員,雖多數未具備公務員資格,惟其等於執行公權力事項時,乃受託行使公權力,故其承辦驗證業務之承辦員應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實屬刑法上定義之公務人員,其等於辦理文書驗證等相關業務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又海基會之承辦人員就承辦驗證業務有審查權,僅對於不符資格之聲請案件為之駁回;但其對驗證文書內容之真正與否並無審查之權,被告洪瑞賢持被告李雅婷、林鎰男在大陸地區假結婚取得之結婚證(內容不實),分別向海基會申請驗證,海基會對於被告洪瑞賢所提出之上開大陸地區之結婚證上均為形式上審查,即經驗證後該結婚證在台推定為真實,使該大陸地區結婚證在臺具文書真正之效力,使海基會之承辦驗證人員將上開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掌管之驗證公文書上,俟由被告李雅婷、林鎰男持之行使,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洪瑞賢、李雅婷及林鎰男此部分均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㈢、又被告洪瑞賢、李雅婷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由被告李雅婷向南投縣草屯戶政事務所行使上開結婚證、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證明之行為,及委託不知情已成年邱林悅向入出境管理局行使戶籍謄本及海基會證明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洪瑞賢、李雅婷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由被告李雅婷再次委託不知情之邱林悅持不實之戶籍謄本向入出境管理局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洪瑞賢、林鎰男就事實欄一、㈢部分,由被告林鎰男向南投縣草屯戶政事務所行使上開結婚證、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證明之行為,及委託不知情已成年邱林悅向入出境管理局行使戶籍謄本及海基會證明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洪瑞賢、林鎰男就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由被告林鎰男再次委託不知情之邱林悅持不實之戶籍謄本向入出境管理局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洪瑞賢、林鎰男就事實欄一、㈤所示,由被告林鎰男向入出境管理局行使戶籍謄本之行為,亦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三人上開各次行使前所犯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應均為其等事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李雅婷、林鎰男分別前往南投縣草屯戶政事務所辦理與楊平、林美華之結婚登記,使該管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其等與楊平、林美華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謄本之電腦檔案中,此部分均係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以文書論之文書,特此說明。
㈣、被告三人上開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各次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邱林悅為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㈤、楊平自始即欲以假結婚之方式,非法入境台灣,是楊平對於使用無結婚真意之相關文件,辦理相關入境許可,可能涉及之犯罪,應在預見範圍之內,其對被告洪瑞賢及李雅婷之行為,應有犯意連絡,是被告洪瑞賢、李雅婷及楊平就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被告洪瑞賢、李雅婷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林美華自始即欲以假結婚之方式,非法入境台灣,是林美華對於使用無結婚真意之相關文件,辦理相關入境許可,可能涉及之犯罪,應在預見範圍之內,其對被告洪瑞賢及林鎰男之行為,應有犯意連絡,是被告洪瑞賢、林鎰男及林美華就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被告洪瑞賢、林鎰男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之犯罪客體對象係非經合法手續進入台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是以楊平及林美華均係大陸地區人民,乃被告(犯罪主體)【使之】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對象,而非共犯本罪之主體,是大陸地區人民楊平、林美華非為本罪(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㈥、被告洪瑞賢、李雅婷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先後2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即向戶政事務所行使海基會證明,及向入出境管理局行使戶籍謄本及海基會證明之行為),與其等該次所犯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處斷。被告洪瑞賢、李雅婷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即向入出境管理局行使戶籍謄本及海基會證明之行為),與其等該次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3項、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3項、第1項之未遂罪規定處斷。
被告洪瑞賢、林鎰男就事實欄一、㈢所示之先後2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即向戶政事務所行使海基會證明,及向入出境管理局行使戶籍謄本及海基會證明之行為),與其等該次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處斷。
被告洪瑞賢、林鎰男就事實欄一、㈣、㈤所示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即向入出境管理局行使戶籍謄本及海基會證明之行為),與其等該次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間,分別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分別從較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㈦、被告李雅婷係基於概括犯意,先後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被告林鎰男基於概括犯意,先後為事實欄一、㈢至㈤所示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被告洪瑞賢基於概括犯意,先後為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
㈧、檢察官起訴論罪法條固認被告三人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嫌(按:本件應論現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業如前述),然檢察官起訴及補充理由書之犯罪事實均僅論及被告洪瑞賢與李雅婷、林鎰男分別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之事實,是有關被告三人所犯上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罪之犯行部分並未經起訴,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其餘未經檢察官起訴部分,與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或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㈨、又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1634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李雅婷、林鎰男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如其等分別犯如事實欄一、㈠、㈡及事實欄一、㈢至㈤所示之犯罪時,即於警詢時主動供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雅婷、林鎰男分別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二第7頁、警卷一第7頁),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南投縣專勤隊100年3月22日移署專二投縣昱字第1008050081號函及同一專勤隊100年4月18日移署專二投縣昱字第100808856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
8、141-1頁),被告李雅婷、林鎰男並到庭接受本院審理,已符合自首之規定,爰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㈩、爰審酌被告李雅婷、林鎰男不知謹慎守法,因被告洪瑞賢慫恿至大陸假結婚,即透過被告洪瑞賢仲介,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楊平、林美華非法入境,被告洪瑞賢明知楊平、林美華均非有結婚真意,其等來臺僅為謀得工作,竟代為安排李雅婷、林鎰男充當楊平、林美華入境來臺之結婚人頭,使楊平、林美華得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其等所為破壞國家對兩岸人民交流管制之正確性,並影響臺灣地區之安全及安定,惟被告李雅婷、林鎰男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表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之刑。
、又被告三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之罪名,合於減刑條件,應併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
、又查被告李雅婷、林鎰男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等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分別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四、未扣案之各該公文書(海基會證明、戶籍謄本等),因於被告三人申請時,已分別交付給戶政機關、入出境管理局等公務機關收受,非屬被告三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附帶說明: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如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95年12月22日修正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7條第3項規定,保證人之保證書應送保證人戶籍地警察機關(構)辦理對保手續,其規範意旨在使對轄區人民較為瞭解之警察機關實質查核保證人是否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經實際查核保證人是否確實居住於對保機關之轄區、有無能力履行保證責任即是確實有婚姻關係等事實,簽註意見後,始完成對保手續,並非一經保證人之聲明或申報即有登載義務。本案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各次受理被告李雅婷、林鎰男提出「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被告林鎰男提出「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上開保證書上均有「對保或證明機關簽註意見欄」,足見上開派出所警員就對保內容有查證義務。又入出境管理局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時,並非一經申請人提出申請文件,即予准許,僅作形式調查,而係有實質審查權限。依上開說明,被告三人分別委託不知情之邱林悅提出申請楊平、林美華「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之行為及被告林鎰男向入出境管理局提出林美華「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定居居留申請書」之行為,均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併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瑞賢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91年11月21日,由洪瑞賢率同欲前往中國大陸辦理假結婚之 江麗娟 (通緝中)等人,共同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801航次班機前往澳門,再轉往中國大陸福建省,抵達後,即由江麗娟與知情且意欲來臺打工之中國大陸男子林財(已離境,另為不起訴處分)於91年12月4日,在被告洪瑞賢陪同下,在中國大陸福建省福州市辦理假結婚,並陸續取得中國大陸之「結婚證」、「結婚證明書」以及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認證。嗣洪瑞賢、江麗娟於91年12月10日共同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802航次班機返國後,江麗娟即於91年12月25日前往南投縣草屯鎮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江麗娟與中國大陸人士林財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戶籍資料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登記管理及入出境管理機關對大陸人民在臺管制之正確性。江麗娟於取得載有前開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後,分別於不詳時、地,將前揭不實之戶籍謄本交由不知情之僑新旅行社人員,委託該旅行社人員持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並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6年1月
2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仍簡稱「入出境管理局」),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提出大陸地區人民林財入境之申請,而據以行使,使入出境管理局不知情而有實質審查出入境權限之承辦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因未能發覺江麗娟與 林財係 假結婚之實情,因而發給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予林財,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臺灣地區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洪瑞賢就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嫌及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佈,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洪瑞賢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李雅婷、林美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林鎰男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李雅婷之結婚證、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證明書、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資料各1份、楊平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表、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表各1份、被告林鎰男之結婚證、結婚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資料各1份、林美華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洪瑞賢堅決否認涉犯檢察官所指此部分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犯行,辯稱:伊係帶江麗娟至大陸相親,如果有遇到願意結婚的,江麗娟自己再去辦結婚手續等語。經查:
⒈大陸地區人士林財已於92年8月30日出境後未再入境,此有
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證(見警卷二第38頁),是本院無從傳喚林財到庭作證。又江麗娟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此有江麗娟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各
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3、140頁),又查,江麗娟前因本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投檢兆偵法緝字第
105號發布通緝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4至135、144頁),又林財、江麗娟於偵查中均未曾到案說明,是依目前卷證資料,並無林財、江麗娟等人之供述。
⒉證人李雅婷固於警詢時證述:伊與被告洪瑞賢及林鎰男、江
麗娟於91年11月一同搭機至大陸辦理假結婚,江麗娟的大陸配偶係林財,回台後,伊與林鎰男、江麗娟是同一天到南投縣草屯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江麗娟知道是要辦理假結婚等語;並於偵訊時證稱:江麗娟是一起到大陸辦理假結婚等語。然依證人李雅婷於警詢時證述:伊不知道江麗娟與其大陸配偶林財住在哪裡,江麗娟與林財有無夫妻之實伊亦不知情,伊也不知道林財何時入境,何人接機等語(見警卷二第8頁),足認證人李雅婷對於江麗娟與林財係如何辦理結婚手續,林財如何入境,入境後有無與江麗娟同住,林財與江麗娟是否有夫妻之實,證人李雅婷均不知情,則其前開證稱江麗娟有與伊一同至大陸辦理假結婚云云,顯係證人李雅婷自行推測之詞,尚難採信。又證人李雅婷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伊及江麗娟各拿8萬元人頭費云云(見本院卷第118頁),然證人李雅婷於警詢時證述:伊不知道江麗娟拿多少錢等語(見警卷二第8頁),是證人李雅婷就江麗娟是否確實有拿人頭費一情,前後證述不一,尚難採信,自不得據以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證據。
⒊又證人林鎰男固於警詢時證稱:林財與江麗娟辦理假結婚之
程序與伊情形相同云云,然查,證人林鎰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不知道一起去大陸的江麗娟是否是要辦理假結婚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是證人林鎰男此部分證述前後不一,其於警詢證述之內容是否可採,已有可疑。又證人林鎰男與江麗娟固曾未婚同居生有一子,此據證人林鎰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一第9頁、本院卷第127頁),然證人林鎰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去大陸辦理假結婚時,已沒有和江麗娟同居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足認江麗娟在赴大陸與林財結婚時,江麗娟與證人林鎰男已無同居之事實,自難以江麗娟之前有與證人林鎰男同居並育有一子,即遽認江麗娟與林財間婚姻關係為虛偽。
⒋又卷附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林財)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林財)、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及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各1紙(見警卷二第31至33、37至38頁),均僅足以證明江麗娟與林財結婚後,曾以探親為由,申請林財來臺,林財並於92年2月22日來臺後於同年8月30日出境之事實,並無從證明江麗娟與林財間之婚姻關係為虛偽,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洪瑞賢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
⒌又證人林美華於警詢時僅證述:伊係透過林財介紹與林鎰男
辦理假結婚,在大陸之結婚手續係林財辦理等語(見警卷一第17頁),是依證人林美華警詢證述之內容,並未提及有關林財與江麗娟結婚相關情事,自不足以認定被告洪瑞賢有仲介江麗娟與林財虛偽結婚之事實。
⒍其餘卷內所附之李雅婷之結婚證、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證明
書、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資料各1份、楊平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表、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表各1份、林鎰男之結婚證、結婚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結婚登記申請書、戶籍資料各1份、林美華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被告洪瑞賢涉犯使林財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罪事實無涉,自不得以間接推測之方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依卷內資料,尚難認被告洪瑞賢有何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本件既乏證據證明被告洪瑞賢有此部分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尚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遽為被告洪瑞賢有犯此部分罪嫌之論斷。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洪瑞賢有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罪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洪瑞賢犯罪,公訴人所指被告洪瑞賢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據以排除有利被告洪瑞賢認定之可能,既不能證明被告洪瑞賢此部分之犯行,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洪瑞賢涉犯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62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文傑
法官吳昀儒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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