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3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福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福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蘇福榮前因公共危險(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101年度豐交簡字第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1年9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2年9月19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果菜市場內垃圾集散場附近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行經臺中市○○區○○○○道與環中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停施以臨檢,並於同日下午5時19分許,以酒精濃度測定器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7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蘇福榮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卷內相關卷證資料,有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有關本案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資料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相關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揭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福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蘇福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101年度豐交簡字第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101年9月2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5次公共危險(酒醉駕車)之前科,分別經本院判決拘役55日、有期徒刑3月、4月、5月及
6月確定(均已執行完畢)在案,素行不佳,而本案係第6次再犯相同類型犯罪,足認被告毫無悔改之意,一再重蹈覆轍,未能改正其酒醉駕車之不良習性,如再量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將使被告心存僥倖,難收矯正效果;又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竟仍不知警惕,復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況下,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且其為警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1.07毫克,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應予嚴懲,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尚屬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淑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更多裁判書